(2016)甘04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公司与李进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进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094号原告: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进贵,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景泰县。原告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进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寒梅、被告李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进贵支付货款42250元及逾期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进贵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7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支付饲料款5000元,下剩42500元经催要无果。被告李进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自己无偿还能力,故不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进贵承认原告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贵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是对其买卖合同中应承担债务的确认。被告认为因偿还能力有限而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金泰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李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