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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宝清县宝清镇馨悦家园。被告:董利波,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凉水村。被告:陈宝福,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凉水村。被告:赵士君,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凉水村。被告:陈宝权,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凉水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兴及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被告董利波50000元、陈宝福100000元、赵士君50000元、陈宝权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四人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权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只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15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并且四被告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份;二、放款单4份、借据4份;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四、还款流水详细打印单3份;五、个人信贷系统截屏3份;五、催款照片9份。被告董利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同意偿还贷款,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陈宝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人不同意偿还剩余贷款。2012年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却变成了100000元。2013年本人贷款的数额虽是100000元,但本人只使用了50000元并且已还清,剩余50000元是他人使用的,本人不同意偿还剩余贷款。被告赵士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同意偿还贷款,但暂无偿还能力。2012年,本人与其余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时,约定互相联保的金额为每人50000元,但原告贷给陈宝福100000元,所以本人不同意对陈宝福未清偿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宝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已偿还了贷款。2012年,本人与其余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时,约定互相联保的金额为每人50000元,但原告贷给陈宝福100000元,所以本人不同意对陈宝福未清偿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陈宝福、赵士君、董利波、陈宝权四人于2013年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被告董利波50000元、陈宝福100000元、赵士君50000元、陈宝权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用途农业生产;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于当日与四名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权如期还款。2014年9月7日,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开始违反合同约定,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利波偿还原告本金26828.4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要求被告陈宝福偿还原告本金50326.5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要求被告赵士君偿还原告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宝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对被告董利波、陈宝福、赵士君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宝福、赵士君、陈宝权辩称,2012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陈宝福的借款数额变为100000元,因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订立于2013年10月7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26828.48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士君、董利波、陈宝权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陈宝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50326.52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士君、董利波、陈宝权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赵士君偿还原告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宝福、董利波、陈宝权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