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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XX军与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第三人肖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肖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32号原告XX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谷川,男,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肖万兵,男。原告XX军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肖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樊友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川,第三人肖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45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4835元);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XX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医院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判决书,拟证明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本次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认可原告的伤残,之前判决误工天数是228天,是住院天数加全休180天进行判决,对误工天数存在异议,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肖万兵未予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肖万兵驾驶湘L4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章县五岭乡中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200M处右转弯(宜章县五岭乡小溪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XX军驾驶的湘L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相撞后,湘L4E2**号车驶出路外,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岩石,造成两车受损、湘L4E2**号车乘车人廖小容、湘L120**号车驾驶人即原告XX军两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XX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军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军损失共计662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书载明:“原告XX军出院医嘱全休半年。(7)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749元〔25212元/年÷365天×(48天+180天)〕。对于原告XX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原告XX军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XX军经济损失54267元(111792.85元-医疗费53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摩托车修理费248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XX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予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XX军财产损失2000元。”判决后,原告XX军于2016年5月21日前往宜章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XX军出院医嘱全休2月。第三人肖万兵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XX军与第三人肖万兵达成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051号之一调解,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XX军、黄玉兰自愿在扣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宜民一初字第738号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给付原告肖万兵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此款包含原告肖万兵在(2015)宜民一初字第738号案件中多支付的医疗费及湘L4E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XX军、黄玉兰赔偿的损失],此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肖万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肖万兵与被告XX军、黄玉兰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原告肖万兵与被告XX军、黄玉兰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向对方主张权利。”另查明,湘L4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肖万兵,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XX军为农村居民。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如果按人身损害相应标准计算,原告XX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XX军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4元(42494元/年÷365天×10天);(2)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由于(2015)宜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误工天数228天,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再次增加60天,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18元(31191元/年÷365天×40天)。综上,原告XX军的损失共计4582元。对于原告XX军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XX军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XX军的经济损失,但是未超过伤残限额的11万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XX军经济损失4582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军损失共计45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