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822号原告:王秀兰,女,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梅,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彬通过我儿子刘汉君在我手借贰万元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我多次找刘汉君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还我。2016年7月20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称,“我不欠你钱,你是保人,你告我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李彬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一、借款契约(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李彬担保人刘汉君。对该书证,被告质证称,该借据是其向中介所借款时出具,现该中介所负责人李华委因刑事犯罪在押于双辽市看守所,无法出庭作证。刘汉君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没到期我就还清了,借据我不知道怎么到了原告手里。二、证人陈艳、高敏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找李彬索要欠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承认所证事实,但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按照借据约定,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契约,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原告提出主张,亦未提起诉讼,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找到原告索要借款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此次索要借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