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志鸿、珠海光纬金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鸿,珠海光纬金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鸿,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光纬金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辰橙,系该公司企管部部长。上诉人邱志鸿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光纬金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以下简称光纬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志鸿于2010年5月4日进入光纬金电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6年2月2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邱志鸿的工资按光纬金电公司薪酬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低于珠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病假津贴按照珠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邱志鸿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等内容。2015年4月7日,珠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诊断邱志鸿为××病,居家治疗三个月。邱志鸿于4月9日向光纬金电公司请假91天,至7月8日止。光纬金电公司称假期届满后,邱志鸿在7月末回单位上班。邱志鸿于2015年8月上班,光纬金电公司按每周5天每天8小时安排邱志鸿上班,没有加班、加点。从2015年8月开始,光纬金电公司按每月1650元的工资标准向邱志鸿支付8月至10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邱志鸿的工资构成中还有福利金、伙食补贴、全勤奖等项目。根据光纬金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邱志鸿及其他员工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构成,邱志鸿8月至10月的工资中没有加班工资。光纬金电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员工考勤登记表》,11月份的考勤表中邱志鸿上班22天,其中9日至20日均上班,该登记表有制表、审核人员签名及光纬金电公司盖章确认。此外邱志鸿8月至10月份的上班时间分别为22天、20天、16天。邱志鸿提交的一份11月份《员工考勤登记表》,其中上班时间与光纬金电公司提交的表一致外,还多出每天加班2小时(15日为8小时)记录,该表没有制表、审核人员签名及光纬金电公司盖章确认。邱志鸿就本案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光纬金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78.04元、医疗费2787.22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邱志鸿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邱志鸿与光纬金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结算劳动者的工资是按月结算,邱志鸿断章取义将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工作单独要求结算周末加班,而不考虑实际的工作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邱志鸿的工资应当按出勤天数进行计算。根据考勤表可以看出,由于光纬金电公司存在周末上班调休的事实,故应综合计算邱志鸿的上班时间。光纬金电公司按全勤支付了邱志鸿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邱志鸿从8月至10月应上班天数为87天(21.75天/月×4个月),邱志鸿实际上班(22+20+16+22)80天,因此光纬金电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邱志鸿的工资。对于邱志鸿主张的加点工资,其提交的11月份《员工考勤登记表》未经光纬金电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并欠缺加点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邱志鸿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78.04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志鸿认为其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根据工资表可以看出其他员工的月收入达到3000元,但是包括了加班工资才达到。从邱志鸿生病的实际情况来讲不适合加班,邱志鸿在诉状中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意加班,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邱志鸿不享有加班工资,所以邱志鸿要求光纬金电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6750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光纬金电公司为邱志鸿交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光纬金电公司没有为邱志鸿支付医疗费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邱志鸿要求光纬金电公司支付医疗费2789.04元及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邱志鸿要求光纬金电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也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邱志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志鸿负担。一审判决后,邱志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由光纬金电公司支付邱志鸿2015年11月9日到19日的加班费578.04元;2.由光纬金电公司支付邱志鸿工资差额6750元;3.由光纬金电公司支付邱志鸿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2789.04元。被上诉人光纬金电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邱志鸿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费问题。邱志鸿主张其在2015年11月9日至19日存在工作日加班事实,并提供了一份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上制表和审核栏目无相关人员签名。而光纬金电公司提供的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上则有相关人员签名。结合双方对真实性认可的2015年7月16日《工作联络单》中“质量部员工邱志鸿因身体原因,目前无法按照线束检验员工作时间上下班,近期为保证该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特申请该员工上下班时间为5天8小时制”的内容,本院认为邱志鸿主张的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至于邱志鸿主张的周末加班的事实,由于存在调休因素,原审进行综合计算并无不当。故对邱志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邱志鸿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受程序限制,故本院不予审处。三、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问题。光纬金电公司已为邱志鸿缴交了社会保险,故光纬金电没有为邱志鸿负担以上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志鸿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