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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喜乐,绰号对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又名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高某乙在榆阳区秦庄路一麻将馆打麻将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崔某、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和“阳阳”(现在逃,身份未查明)在榆阳区校场路二院家属院对面马路边上,持刀对被害人高某乙围殴,致其受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曹向阳、王某、李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常某、李某丙、高某甲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2016年8月15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害人高某乙与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某乙赔偿高某乙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他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2万元经济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时,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六被告人从轻判处。该事实有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崔某、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使用管制刀具伤害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本院在量刑中体现。鉴于被告人崔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常某、高某甲、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作用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