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43号原告:邵某某,住方正县。被告:姚某,住方正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归儿子,各人衣物归个人。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0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生育一名女孩姚某甲,一名男孩姚某乙,现已成年,现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姚某辩称,婚生子女信息都对,但是最近两、三个月,原告经常上微信,和别人联系很多,大概8月份和微信联系人出走并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邵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0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姚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08月10日生育长女姚某甲,二人于1993年0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08月01日生育长子姚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归儿子,各人衣物归个人。本院认为,邵某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姚某不同意离婚,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