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邵徽茂与邵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徽茂,邵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942号原告邵徽茂,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斌,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邵徽茂诉被告邵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徽茂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徽茂诉称,2016年4月10日18时许,我在外村回家,被告毫无根据的指责我将其屋傍堪搞倒了,我向其说明不是我搞倒的事实时,被告突然闯到我身边对我实施拳击和脚踢,将我打致腰间剧痛,而住入县中医院,被检查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至4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6月6日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对此,大树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处理,并同时建议我就民事赔偿事宜诉诸法院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5577.39元。赔偿清单:1、误工费:56天×120元=6720元2、护理费:20天×120元=24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4、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伤残赔偿金:11139元×2=2227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抚养费:3394.4元8、赡养���:848.6元9、医药费:4238.39元10、鉴定费:1200元被告邵斌答辩称,我在外打工请假于2016年4月10日傍晚回家未进屋,原告就跟在后面来了,几句言语不和原告就从地的另一端来到我门口打架,说什么他们村里人认为原告收了我的好处,说我买了烟给原告,并直接问我买没买烟给原告,因此原告蓄意害人是为了证明我没有买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从地的另一端跑到我门口打架并叫来兄弟及族房多人叫骂且先动手,有在场的证人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三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也属于正当防卫,由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赔偿,答辩人请求申请省医学鉴定,被答辩人的轻微伤是否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否认伤及被答辩人更不明白伤从何来,希望法院作详细调查。再次原告的伤残赔偿,我请求法院进一步审查、鉴定,就因原告的轻微伤,伤情并未畸形就构不成等级,伤残鉴定书也未送达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都昌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收案回执。以证明原告因被殴打于2016年4月1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都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当地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罚;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都)公(司)鉴(伤检)字【2016】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都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后需休息;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号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以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而产生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认为原告受的伤与被告打他无关,被告并没有打那么重,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省级机关作进一步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太重了,达不到十级。被告邵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一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事情起因是由于原告打桩将被告砌的水沟墙弄倒了;都昌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以证明被告当晚去医院做了相关检查花费243元。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看不出地理位置,该照片显示时间不是事发当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到中医院检查属实,但原告对此不承担,原告并没有伤及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大树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基本事实是这样,但“邵国华”、“占德荣”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没有伤,对“王细妹”讲已调处好了不认可,没有调处好,如调处好了也就不会发生打架,打架过程基本上属实。对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因为打架之前,并没有达成一致调处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于非工伤,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适用法规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亦不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拍该组照片时没有第三方经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在大树派出所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是大树派出所调查的第一手材料,所调查的人员中由双方当事人、原告妻子、被告母亲,及旁观人员、当地村委会干部,所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很大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7时许,原告邵徽茂与被告父亲因被告家里拦水土的矮围墙倒了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介入调处,双方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在当日傍晚18时许,被告邵斌从外地回家,与在地里做事的原告发生口角,之后扭打起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都昌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都昌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于2016年4月10日接到报警,即受理该案,并委托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都)公(司)鉴(伤检)字【2016】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轻微伤。都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7日对被告邵斌作出都公(大)决字(2016)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邵斌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邵斌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对邵徽茂作出都公(大)决字(2016)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邵斌不服都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都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都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都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6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休息时间评定为5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4、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原告邵徽茂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泥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综合派出所卷宗材料,被告邵斌与原告邵徽茂发生打架前,该围墙纠纷已经在当地村委会介入调处完毕,被告在纠纷调处完毕的情况下,依然就该围墙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能采取合理应对措施,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号都昌XX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于非工伤,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适用法规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及认定。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伤与其殴打原告不构成因果关系,要求对原告所伤与其殴打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整体事实清楚,且经本院咨询相关鉴定部门,无法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伤与其殴打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为4238.39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鉴于原告系��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0天,故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20天=12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虽然其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认定有效,但疾病证明书中医师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7天=210元;4、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20元,因其误工天数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认定有效,其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时间20天,再酌情休息7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泥工,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确认为27天×80元/天=2160元;6、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总计为8408.39元。被告邵斌应��担8408.39元×70%=588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徽茂5885.87元;二、驳回原告邵徽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0元,由原告邵徽茂负担839.50元、被告邵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晓峰审判员 王全民审判员 黄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继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