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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刚、孙春转与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孙春转,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32号原告:王金刚。原告:孙春转。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负责人:方自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刚、孙春转与被告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谷刘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孙春转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治国,被告东谷刘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孙春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下午,原告之女王胜亿到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域内原告父母承包的责任田时,路过因被告取土形成的水坑旁边。因被告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和安全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之女王胜亿不慎掉入该河中溺水身亡。上述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付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东谷刘村委会辩称,1.被告对于溺亡地点的土地没有管理维护义务;2.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合,故被告对于该地段的物品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原告的父母是带着孩子在其个人开发的荒地进行耕种,而并不是其所诉称的在其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内,事发时原告的父母均在场,故其没有履行必要的看管监护责任,致使发生了溺水一事。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谷刘村委会沿朱龙河北岸取土,形成环形坑塘一处。2016年6月26日下午,两原告的女儿王胜亿(2008年4月11日出生)跟随其祖父王连德在上述坑塘的岸边开荒种菜畦,王胜亿离开其祖父七八米处喊叫在东面种地的祖母回家。在喊叫过程中,王胜亿跌入上述坑塘中溺水死亡。王胜亿在上述坑塘岸边落水处的堤坝为基本垂直堤坝,高度为2米左右。王胜亿落水处的堤坝因雨水冲刷已经塌陷于上述坑塘的水中不复存在。王胜亿系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之女王胜亿落水处的坑塘并非公共场所,不能适用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相关法律,本案立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不当,依法更正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王胜亿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王金刚、孙春转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安全。事发时,两原告在外地打工,王胜亿跟随原告父亲王连德到上述坑塘的岸边开荒种菜畦,原告父亲王连德应当尽到看护责任,尽可能防止其危险发生。在此事故中两原告监护缺失及其家人疏于看护是造成王胜亿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谷刘村委会擅自沿朱龙河的河岸取土形成坑塘,而未及时回填,也未对堤坝进行后续的安全加固和维护,留下了安全隐患。被告取土损毁了原有的堤坝,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对造成王胜亿意外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王胜亿死亡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294830元。按10%计算为29483元。被告擅自沿河岸取土,改变河道地貌,任意增加了危险程度,其就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防止危险事件发生,故被告关于事发地点不属于村委会的土地,其没有回填和维护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刚、孙春转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金刚、孙春转负担881元,由被告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