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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高钱贵、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高钱贵,肖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25号。法定代表人:程晓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该行员工。被告:高钱贵,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肖玉琴,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诉被告高钱贵、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钱贵、肖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个人借款本金1637439.1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自未按时还款时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积欠利息为72975、46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授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高钱贵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向高钱贵贷款225万元,期限10年,并就利息计算进行了相应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付息。合同约定用登记在高钱贵名下的位于郎溪县××后××步行街西××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抵押物共有人肖玉琴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持有该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情形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有权要求高钱贵提前清偿贷款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按约向高钱贵发放了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间,高钱贵自2015年9月23日起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高钱贵尚欠借款本金1637439.1元及相应利息,且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多次催要无果。高钱贵、肖玉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高钱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钱贵、肖玉琴关于抵押的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依约向高钱贵发放了借款,高钱贵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高钱贵、肖玉琴关于抵押的约定,高钱贵、肖玉琴对高钱贵的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主张高钱贵归还借款本金1637439.1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及高钱贵、肖玉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钱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借款本金163743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高钱贵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有权对被告高钱贵、肖玉琴抵押的房屋(位于郎溪县建平镇学后南路第一步行街西六栋10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郎溪字第××号的商住房)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被告高钱贵、肖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明审 判 员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