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存海与杨秀恒、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海,杨秀恒,刘小红,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233号原告:徐存海,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恒,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刘小红,女,汉族,约44岁,住址。被告:吴进发,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杨进堂,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社旗县。被告:杨秀亮,男,汉族,约50岁,住社旗县。原告徐存海与被告杨秀恒、刘小红、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存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秀恒、杨进堂、吴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秀恒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同时约定被告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作为杨秀恒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期满后,保证人有权处置杨秀恒的房产以偿还债务,在借款期满半年内,保证人若处置不了借款人的房产来偿还债务,保证人将偿还欠款,然后向债务人追偿。可现在协议中约定的时限均已超过,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债权本息16万元,各被告之间相互负无限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杨秀恒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杨进堂、吴进发、杨秀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杨秀恒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进发答辩称:当初叫我担保,我不同意,后来叫我招呼住卖房子,我才同意,不知道咋着叫我弄成了担保人,随后问原告,他说是对秀恒的一个压力,不会叫我还,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进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手机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对他说过不让他承担责任。被告杨进堂答辩称:借款我不在场,也是叫我卖房子,我说这中,我也没瞅,叫我签名,我就签了,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秀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恒、吴进发对原告证据中约定利息2分有异议,认为当初说的是1分5,杨进堂表示利息多高自己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吴进发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显示时间、地点、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明确说过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系书证,上面明确写着月息2分,被告所说1分5无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吴进发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明确说过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吴进发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徐存海与被告杨秀恒、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秀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借期1年,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作为杨秀恒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杨秀恒若违约,三名担保人有权处置杨秀恒的房产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过半年三名担保人仍处置不了杨秀恒的房产偿还债务,将以自己的财产替杨秀恒偿还债务,然后向杨秀恒追偿。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杨秀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交付杨秀恒。借款到期后,杨秀恒未偿还借款本息,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也未能处置杨秀恒的房产以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存海与被告杨秀恒、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杨秀恒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未能按期处置杨秀恒的房产以偿还杨秀恒所负债务,应按协议约定替杨秀恒偿还债务,然后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进发、杨进堂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存海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进发、杨进堂、杨秀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秀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