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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琴珍与符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珍,符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526号原告:沈琴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被告:符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琴珍诉被告符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被告符小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符小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4720元;2.诉讼费由符小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她沿通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符小平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城富路由北向南行经通富路口时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并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与符小平、保险公司就相关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他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符小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他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他承担赔偿责任;2.他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护理记录单、××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的票据等。本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9时28分许,符小平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城富路由北向南行经通富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沿通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沈琴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沈琴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小平、沈琴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符小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经沈琴珍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琴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琴珍因交通事故致其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琴珍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符小平、沈琴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承保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符小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沈琴珍40%的赔偿责任。符小平另就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沈琴珍,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的问题,该主张取得符小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符小平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沈琴珍主张的损失部分,各方对以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472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262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沈琴珍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6天,并因此支出护理费600元,由护工费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剩余期限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6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11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沈琴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7586.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67586.21元由符小平承担100551.73元,符小平就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沈琴珍,故由符小平赔偿2833.94元(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7717.79元,其余损失由沈琴珍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琴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7586.21元,由符小平赔偿2833.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17717.79元,其余损失由沈琴珍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沈琴珍已预交),由沈琴珍自负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700元,由符小平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符小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琴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培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