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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志明、刘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志明,刘凤英,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803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该银行职员。被告:倪志明,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刘凤英,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志明、刘凤英、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彭超、被告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志明、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志明提前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给付义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0404.1元、利息4780.39元,本息合计1545184.49元(信贷系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余息续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倪志明、刘凤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优先受偿权;3、被告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营业部与倪志明签订了一份《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倪志明贷款199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6日,年利率7.86%,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同日,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倪志明、刘凤英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在倪志明名下的位于郎溪县××与××路交叉口汽贸城B-101、102、124、12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之后,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倪志明发放了借款199万元。自2015年6月起倪志明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间,倪志明仅归还本金449595.9元,利息407411.11元(其中,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25377.2元,利息85234.12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8日)。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倪志明尚欠借款本金1540404.1元及相应利息,且经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倪志明购买的房屋系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12年6月28日,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乙方(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为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倪志明购买的房屋并未办妥所购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手续等。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若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倪志明、刘凤英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应当包括房屋贬值部分。倪志明、刘凤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倪志明、刘凤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倪志明发放了借款,倪志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倪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540404.1元和相应利息;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倪志明、刘凤英虽在抵押合同中以自己购买的登记在倪志明名下的位于郎溪县××与××路交叉口汽贸城B-101、102、124、12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亦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主张倪志明、刘凤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抵押权登记手续办妥之后再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040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本金1540404.1元按年利率7.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交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之前,对被告倪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志明、刘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被告倪志明、刘凤英、郎溪县国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明审 判 员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