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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春英、李锋等与邱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李锋,任永金,邱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725号原告:张春英,女,1947年4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饮马村村民。原告:李锋,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饮马村村民。原告:任永金,男,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饮马村村民。被告:邱金贵,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寿光市侯镇东毕三村村民。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与被告邱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起诉人任克于同年8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春英、李锋、任永金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金贵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1316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邱金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任克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任克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邱金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死亡与关系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任克借款140000元。该款经任克及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同时查明,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分别系任克(2016年8月28日死亡)的母亲、妻子、儿子。本院认为,起诉人任克与被告邱金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邱金贵向任克借款后,应在催要后及时偿还,其拒不返还,应承担清偿责任。任克死亡后,原告继承其债权且同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贵返还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原告张春英、李锋、任永金负担1302元,被告邱金贵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