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96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沟通,家庭矛盾日趋严重。原告认为随着女儿的慢慢长大,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且育有可爱的女儿,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撤回起诉,与被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8月2日,原告马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常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原告马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