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柯珣叔与汪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珣叔,汪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82号原告:柯珣叔,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辉,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柯珣叔诉被告汪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珣叔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被告汪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汪义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洪云兰)途径义乌市稠岭线田心一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柯珣叔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汪义辉、柯珣叔、洪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汪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珣叔负次要责任,洪云兰无责。三、原告柯珣叔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63.73元。四、被告汪义辉辩称:对于本案中交通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最多承担70%的责任。1、对于医疗费部分。医疗费没有明确的费用清单,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费部分的费用。对两张名为保庆堂女性的发票及一张没有名字的发票不认可。原告的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不是被告碰撞造成,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2、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不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回家干活。3、对于营养费。营养天数不合理,该项赔偿无依据。4、对于护理费。没有医院开具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活动灵活还能动手打人,说明其自理均没问题,无需专人护理。5、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定。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母亲受伤,被告母亲花去医疗费1175.82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动手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被告花费医疗费10291.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五、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六、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柯珣叔为农村户籍。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2、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建议原告柯珣叔休息3个月(90天)。八、本院确定原告柯珣叔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33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60元/天*27天=1620元、4、误工费80.94元/天*90天=7284.6元,以上损失合计23081.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珣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3081.38元的70%即16156.97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柯珣叔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义辉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珣叔各项损失16156.97元。二、驳回原告柯珣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由原告柯珣叔负担84元,由被告汪义辉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