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义杰、李义超等与朱贵高、宋秀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义杰,李义超,简继雄,朱贵高,宋秀强,广东和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义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义超,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继雄,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贵高,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秀强,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广东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恒福大道**号淘金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杰。再审申请人李义杰、李义超、简继雄因与被申请人朱贵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秀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和丰��易有限公司(下称和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义杰、李义超、简继雄共同申请再审称,涉案债权属于不良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规定,朱贵高及前手债权人在转让涉案债权时,应对债权现状进行审慎调查,即应知晓和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清算的事实,也应知晓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的事实,且债权转让公告对诉请股东承担清算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作用,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前手债权人债权转让之日起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朱贵高及前手债权人未及时申请和丰公司破产清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李义杰等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非导致和丰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原因,与朱贵高的诉请无因果关系,且上述四股东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是以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为限,而非公司全部债权。朱贵高以低于45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债权,却要求李义杰等四股东清偿涉案债权本息,属严重社会不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朱贵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朱贵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李义杰等四人对和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无法清算。无法清算是怠于清算可能引发的一种结果,与怠于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朱贵高受让涉案债权时,和丰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直至2014年11月10日(2013)穗中法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和丰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朱贵高才知悉和丰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李义杰、李义超和简继雄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义杰、李义超、简继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义杰、李义超、简继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