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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804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709550xxxx。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如甸(特别授权),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黄光云(未到庭),男,1966年10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公务员,住册亨县。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黄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如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光云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60000元借款给被告,月利率为4.967‰,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按月偿还借款本息1408.01元,2014年10月28日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按7.4505‰计算。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将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返还全部借款本息,至起诉日前实际已返还借款本息15955.90元,共逾期31期,逾期借款本息合计56905.32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逾期借款本息56905.32元(月利率按4.967‰计算,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按7.4505‰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光云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包括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3组证据包括《借款申请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复印件、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出借60000元借款给被告。第4组证据包括《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第5组证据包括贷款还款清单明细及贷款结欠清单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15955.90元,尚欠借款本息56905.3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光云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0)年单信贷字102902号《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60000元借款给被告,月利率为4.967‰,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从被告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返还借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408.01元,共分48期偿还,至2014年10月28日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即罚息)7.4505‰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将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实际先后已返还借款本息15955.90元,尚欠逾期借款本息合计56905.32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逾期借款本息56905.32元(月利率按4.967‰计算,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按7.4505‰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光云签订的《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光云返还逾期借款本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光云返还逾期借款本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单位职工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近期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返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光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本息人民币56905.32元(月利率按4.967‰计算,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按7.4505‰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黄光云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艳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