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恢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娄小二与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小二,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恢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娄小二,农民。被执行人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龙谭,董事长。关于申请人娄小二诉被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一、驳回原告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娄小二残疾就业补助金29384元、停工留薪工资13600元、护理费2243.7元,合计45227.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4876元,余款30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淮海石膏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娄小二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934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地磅一个,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抵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恢字第001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陈伟伟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