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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民正与郑联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联勇,王民正,王文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联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高青县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正,河北省廊坊市大地牧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玮,山东省海阳市百多鲜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郑联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民正、王文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联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被上诉人王民正、王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联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民正,也未向被上诉人王民正借过现金。其书写的借条是在其儿子和儿媳即本案被上诉人王文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儿子及儿媳出具的,但是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2万元。被上诉人王文玮与上诉人儿子离婚时曾达成过协议,允诺“之前男方家给女方写的欠条之类一律作废”,现被上诉人王文玮将已经作废的借条交给其姨夫即被上诉人王民正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民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文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民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贰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王文玮原系被告的儿媳,原告是王文玮的姨夫,双方之间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借钱,原告问王文玮这笔钱能否出借,王文玮说可以借。这样原告就把钱给了王文玮,王文玮就把钱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书写了借条,交给了王文玮,让其转交给原告。2015年王文玮与被告儿子离婚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因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向儿媳王文玮及儿子郑肖借钱。被告需要钱时,王文玮与郑肖就要求被告给他们书写欠条,被告就写了,但是钱确实未实际支付给被告”。第二次开庭,被告到庭并陈述:“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过钱,我也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打的。因资金周转困难,知道儿子结婚手中有钱,我就向我儿子借钱。为了让他放心,我就给我儿子打了2万元的欠条,但是钱没给我。过了几天,我的钱到位了,也就没用这笔钱。我是在家打的欠条,当时我儿子在场,我儿媳不在场。借条是第三人偷去的。我的儿子与第三人离婚前有协议,所有的欠条都作废”。二、第三人王文玮与被告儿子郑肖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第三人王文玮与被告儿子郑肖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为“之前男方家给女方写的欠条之类一律作废…女方自愿离婚”。后王文玮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文玮与郑肖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万元。1、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该借据,可以初步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其给儿子打的,但该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其儿子系债权人。2、从该借条的内容看系“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被告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借到”表示现金已经支付。3、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向其儿子出具的,但其儿子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父母向子女借钱可能存在不出具借条的情形,但没有借款而出具借条的情形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第三人偷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联勇偿还原告王民正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郑联勇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是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民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涉案借条是出具给其儿子的且2万元钱没有实际收到,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民正作为涉案借条的持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在借条中对“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的自述。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文玮在与其子离婚时签署过一份协议书,在此协议中明确表示“之前男方给女方写的欠条之类的一律作废”,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再以涉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两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授权等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文玮无权替被上诉人王民正作出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即使王文玮在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能对被上诉人王民正产生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郑联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