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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启利与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启利,沈阳铁路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启利,男。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关启利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关启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启利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沈阳铁路局就其修建沈抚城际铁路工程强行侵占我承包的菜窖、土地及工作房、防寒窗、彩钢房、水井、柏油路等以及上诉人未能经营菜窖所产生的储存大白菜的经济损失共计691,000元,并判令沈阳铁路局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给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现场18张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明被上诉人修建铁路后改变了地形地貌,导致原流入水沟的水被截流,流入上诉人的菜窖,使菜窖无法使用。2、当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掩埋上诉人房屋和承包固定窖的残土系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为了查清此案事实,请二审法院能够对该证据予以调查取证。3、根据《辽宁省公路条例》规定,上诉人房屋、菜窖和土地位置位于乡道,应不少于5米,被上诉人违反此规定,造成了上诉人财产巨大损失。沈阳铁路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关启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关启利现居住地,原高坎公社仁境大队早在1967年时,由各小队集资建造了菜窖一座及工作休息室二间,用于冬季存储蔬菜,春季供应城市蔬菜市场。1979年开始,村民万德宝用此菜窖存储苹果梨。1996年,关启利经村委会批准,在交给万德宝6,000元费用后,承包经营该菜窖用于存储蔬菜,并于2003年续签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为25年。2011年,动迁办按照沈阳铁路局的规划图纸准备动迁关启利承包菜窖以西的地段,关启利曾向动迁办质疑为何不动迁该菜窖,动迁办当时表示按照规划图纸该菜窖并不在被动迁的范围之内,所以未予动迁。可是到了2014年8月正式施工时,因安全技术需要,道岔需东迁才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因该迁移行为,改变了地形地貌,致使原来流入沙河子的水沟被截断,雨水大时水会流入菜窖内,新建的K819道口房的引路掩埋了关启利的房屋,致使关启利因无法经营菜窖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关启利与沈阳铁路局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关启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铁路局就其修建沈抚城际铁路工程强行侵占关启利承包的菜窖、土地及工作房、防寒墙、彩钢房、水井、柏油路等及关启利未能经营菜窖所产生的存储大白菜的经营损失共计691,000元,并由沈阳铁路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5日,关启利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仁境村委会将固定窖承包给关启利使用,承包期为25年,每年承包费为500元,并约定了四至范围。2010年7月26日,沈阳铁路局的内设机构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沈阳至抚顺开行城际列车工程平交道口改造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k24+895大仁屯西道口拆除并改建。现关启利认为沈阳铁路局的内设机构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这一拆除改建行为导致原有水流方向发生改变,本应流入河中的水都流入关启利承包的固定窖和房屋中,施工产生的残土掩埋了关启利承包的固定窖和房屋,导致关启利无法正常经营菜窖,故诉至法院,要求沈阳铁路局赔偿关启利强占菜窖及未能经营菜窖所产生的存储大白菜的经营损失共计691,000元。上述事实,有关启利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沈阳至抚顺开行城际列车工程平交道口改造工程建设协议书,沈阳铁路局提供的设计图纸、照片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关启利要求沈阳铁路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启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流存在并改变流向系沈阳铁路局修建铁路的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掩埋其房屋和承包固定窖的残土系沈阳铁路局施工行为所产生,因此不能证明关启利所承包固定窖和所有房屋的损失系沈阳铁路局修建铁路的行为所导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原告关启利承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启利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菜窖被水淹了,无法使用。高坎街道办事处和仁境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关启利是我社区居民,该人2003年承包我社区火道南菜窖(沈抚城际铁路南),2016年7月26日下大瀑雨,该菜窖内水深达2米左右,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将水沟截断,导致上诉人的菜窖水深达到两米,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对关启利提供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菜窖主要排水量均来自菜窖上方居民房屋及庄稼地的排水,有水的照片无法看出是上诉人的菜窖。对关启利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铁路的排水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关启利的申请调取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派出所报警和出警记录情况,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如下:“我所调取了沈阳市公安网警综平台,没有查询到关启利的报警记录,经电话与当时出警的姚所长沟通,了解到是由于铁路施工部门与关启利发生纠纷,领导安排其到现场去了解情况,到现场后发现关启利的房屋周围有残土堆积,附近只有铁路部门在施工,但残土是谁倾倒不清楚”。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启利及沈阳铁路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启利提供的照片及高坎街道办事处和仁境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窖内积水的情况,不能证明积水的成因是由于沈阳铁路局施工改变水的流向而形成的。同时本院调取的当地派出所的笔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造成关启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关启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启利提出其房屋、菜窖和土地位置位于乡道,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拆迁的主张,因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关启利的房屋、菜窖和土地是否应予征收,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启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上诉人关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