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海虹与被告周剑芝、郑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虹,周剑芝,郑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152号原告:沈海虹,女,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芝,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郑惠林,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娴,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海虹与被告周剑芝、郑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被告周剑芝、郑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朱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剑芝、郑惠林向其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28602.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其与被告周剑芝、郑惠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两被告向其承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若逾期还款,承担逾期还款额日1%的违约金,并按实际借款期间结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于2015年3月12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还款时间迟延至2015年5月8日,违约责任及特别约定仍按原协议执行。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6月19日、6月23日分别还款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还清借款本金,但未按约向其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周剑芝、郑惠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施海兵,施海兵与周剑芝系邻居、朋友,生意上有合作关系。《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1%系笔误,原本双方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一。其向原告沈海虹借款1000万元属实,因为银行贷款原因所以导致其未能及时还款。《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利息才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经其计算,其仅欠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37355.9元。其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后,施海兵于2016年7月还到其经营的奔驰4S店购买车辆,当时施海兵欠款81万元,但施海兵并未提出用利息抵消,可见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向其主张过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剑芝、郑惠林(乙方)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海虹(甲方)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甲方应按期将借款汇付乙方账户,若逾期汇付,应承担逾期汇款额日万分之的违约金;乙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若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实际借款期间结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还将《借款协议》中的“付息”字样划去。2015年3月12日,沈海虹按照周剑芝、郑惠林指示向南京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00万元和200万元。2015年4月9日,沈海虹(甲方)与周剑芝、郑惠林(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乙方因银行贷款手续问题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即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根据银行下款时间,将上述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5月8日,违约责任及特别约定仍按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协议执行,乙方愿以江苏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本次借款作担保。后周剑芝、郑惠林于2015年6月5日向沈海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沈海虹与被告周剑芝、郑惠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周剑芝、郑惠林向沈海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沈海虹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应自该日起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周剑芝、郑惠林如按期还款,仅需归还借款本金而无需付息,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逾期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实际借款期间结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周剑芝、郑惠林已逾期付款,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经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3547.95元,逾期利息为253807.95元,合计337355.9元。故对原告沈海虹要求被告周剑芝、郑惠林向其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62860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芝、郑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海虹借款利息83547.95元、逾期利息253807.95元,合计337355.9元。二、驳回原告沈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原告沈海虹负担4673元、被告周剑芝、郑惠林负担5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