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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浩诉王德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王德常,刘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756号原告:胡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常,男。被告:刘少梅,女。原告胡浩与被告王德常、刘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及其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常、刘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13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王德常为办茶厂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常没有偿还,2015年5月27日王德常夫妇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直到原告向法庭起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具状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常、刘少梅未作答辩。被告王德常、刘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人吴建军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常、刘少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王德常、刘少梅夫妇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常、刘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原告胡浩负担1347元,被告王德常负担3319元。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 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