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丰有与陈龙华、陈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有,陈龙华,陈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200号原告:丁丰有,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陈建香,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丁丰有诉被告陈龙华、陈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建香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华、陈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丰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5日,被告陈龙华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向丁丰有借人民币陆万伍仟捌佰元正(65800元正)。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龙华、陈建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陈龙华向原告丁丰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丰有借人民币陆万伍仟捌佰元正(65800元正)。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龙华、陈建香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陈龙华拖欠原告丁丰有借款人民币658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华、陈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丁丰有借款人民币6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陈龙华、陈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