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保马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鄢陵县居委会委员、会计,住鄢陵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鄢陵县柏梁镇文范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协助政府发放引黄调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居委会征地补偿款70万元借给原柏梁镇财税所会计赵某的朋友郭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前该款已归还。2、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鄢陵县柏梁镇文范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协助政府发放引黄调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居委会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原柏梁镇财税所会计赵某的朋友郭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前该款已归还。事后,被告人马某共收取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郭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交待材料、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经过、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柏梁镇文范社区居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柏梁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