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 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乔×、李××、乔××、薛××、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乔×,李××,乔××,薛××,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95号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被告:牛×。被告:乔×。被告:李××。被告:乔××。被告:薛××。被告:殷××。被告薛××、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告薛××、殷××之子),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居民**号楼***号。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乔×、李××、乔××、薛××、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白×、被告牛×、被告薛××、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李××、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0.8‰,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逾期利率以月利率16.2‰计,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及其妻子乔××、薛××及其妻子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牛×及其妻子乔×向原告营业部借款50万元,被告李××及其妻子乔××、薛××及其妻子殷××自愿担保,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六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牛×及其妻子乔×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从2015年6月22日起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向他催款。2015年6月14日,他借款时的账户中汇总存入50万元,当日汇总支出50万元,此笔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不是他本人偿还的,是谁偿还的他不知道。被告乔×未作答辩。被告李××未作答辩。被告乔××未作答辩。被告薛××、殷××辩称,2014年8月26日并未给谁担保过50万元借款,他们与牛×、李××互不认识,也未曾一块到原告处办理过借款。原告缺乏图像、影像、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证明薛××和殷××曾为牛×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与担保人的配偶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薛××、殷××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牛×、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后被告牛×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牛×没有争议,被告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牛×辩称已将此款偿还,原告认为牛×提交的存折内容只能证明2015年6月14日有50万元存入并支出,不能证明已经还款,还款应有还款凭证。本院结合2015年6月21日被告牛×还在清偿利息,故对牛×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对被告薛××的辩解,被告牛×、殷××对于担保合同上签字均认可,殷××也承认担保合同上薛××的字好像是他本人签的,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被告李××、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殷××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乔××、殷××均系在配偶的栏内签名,故对于被告乔××、殷××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牛×、乔×向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李××、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牛×抗辩2015年6月14日已将50万元借款偿还,但又称不是他本人偿还的,是谁偿还的他不知道,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就是偿还的该笔借款,况且2015年6月21日被告牛×还在偿还利息,故对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辩解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告知其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其又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薛××所签。被告乔××、殷××在担保合同中均系在配偶的栏内签名,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乔××、殷××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乔×进行追偿。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乔××、殷××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0.8‰计;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6.2‰计。二、被告李××、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乔×追偿。四、驳回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被告牛×、乔×、李××、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