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诉被告杜洪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杜洪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36号原告: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千,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兰。原告李成与被告杜洪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2991.9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杜洪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昂昂溪区庆华市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热点服饰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李成相撞,造成李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5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无事故责任。现李成诉至本院,要求杜洪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91.97元。被告杜洪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李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部门登记信息。证明问题:李成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问题:杜洪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无责任。(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事故对李成造成的伤害及事实。(四)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手写收据四张(加盖有某大药房字样的印章)、药店信誉卡小票四张。证明问题:李成因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问题:李成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情况。(六)出租车票据五十张、手写收据一张。证明问题:李成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问题:司法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八)何淑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李成住院期间,曾雇佣该人护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一张门诊费票据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非医疗费的范围,故不予确认。手写收据四张、药店信誉卡小票四张,缺乏医生处方等材料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四张门诊费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其中院前急救票据中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出诊等医疗收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证据(六)中的手写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出租车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系“每次打车到医院护理,来回送饭,出来借钱治病”等产生的费用,非伤者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证据(八)缺乏相关材料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杜洪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杜洪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昂昂溪区庆华市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热点服饰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成相撞,造成李成受伤。李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认定,杜洪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无事故责任。李成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李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内需要护理1人。4.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或依实际发生为据。”现李成要求杜洪兰赔偿医疗费43829.87元、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24203.00元/年×15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1人)、误工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庭审中,李成又将医疗费变更为446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杜洪兰为李成垫付费用8000.00元。另李成户籍所在地为泰来县汤池镇特力莫村,根据公安部门信息显示,李成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昂昂溪区新建社区暂住,但在本院询问李成生活来源时,李成回答“有点地包出去了,春秋回屯子去给他们开车、插秧、开拖拉机”。李成的诉讼代理人在解释误工费的计算时,也表示“我当事人是农民,没有固定的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洪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无事故责任,杜洪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杜洪兰应当对李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成主张的医疗费446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44838.22元,因李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小于有效票据金额数额,故以李成主张的为准,将李成的医疗费确认为44600.00元。对于李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24203.00元/年×15年×0.1),李成系农村户籍,其虽已在昂昂溪区居住一年以上,但其自述主要生活来源仍来源于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李成被评为十级伤残,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李成于1951年8月28日出生,李成主张按1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将李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642.50元(11095.00元/年×15年×10%)。对于李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李成住院25天,每日1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李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李成主张的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1人),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内需要护理1人”,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计算,李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李成主张的误工费16528.80(137.74元/天×120天),李成生于1951年8月份,已达退休年龄,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且李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李成系农民,农民在此年龄仍进行劳动在实际中也属正常情况,故对李成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农民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误工费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成于2016年4月23日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8月8日,李成的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因此,将李成的误工费确定为8371.68元(28556.00元/年÷365天×107天)。对于李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故对李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李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中的院前急救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139.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围,故将李成的交通费确定为139.00元。对于李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李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李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对于李成主张的鉴定费38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3800.00元,故对李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上述李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误工费8371.6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1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共计101581.98元,扣除杜洪兰已经垫付的8000.00元,杜洪兰应当赔偿李成各项经济损失9358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81.98元;二、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1487.50元,由李成负担446.50元,杜洪兰负担10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影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