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钱腊珍与杨邦平、杨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腊珍,杨邦平,杨兆南,张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736号原告:钱腊珍,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兆南,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秀胜,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钱腊珍与被告杨邦平、杨兆南、张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被告杨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南、张秀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本金的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邦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杨邦平的帐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邦平因无法还款,遂于2015年8月27日将原借条抽走,并由被告张秀胜担保,被告杨邦平、杨兆南重新出具一张借款8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邦平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之前的借条利息已经付清,重新出具借条后自己在2016年元月份又支付了50000元利息。被告杨兆南、张秀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张秀胜担保,被告杨邦平、杨兆南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800000元汇至被告杨邦平帐户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邦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钱腊珍借款800000元,原告钱腊珍于2014年3月27日将该款打入被告杨邦平帐户。因被告杨邦平无法按期还款,遂于2015年8月27日将借条抽回,由被告杨邦平、杨兆南另行出具一张向原告钱腊珍借款8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秀胜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借到钱腊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3%具借人:杨邦平杨兆南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张秀胜”,借条上还注明杨邦平身份证号码及在宣城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的帐号。庭审后,原告钱腊珍对被告杨邦平于2016年元月给付50000元利息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腊珍在庭审后承认被告杨邦平已给付利息5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张秀胜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兆南、张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平、杨兆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腊珍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二、被告张秀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6元,原告钱腊珍负担1662元,被告杨邦平、杨兆南、张秀胜负担1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群霞人民陪是员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