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登文、潘世莲与潘荣珍、雷国方相邻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荣珍,王登文,潘世莲,雷国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荣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登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世莲。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雷国方。再审申请人潘荣珍因与被申请人王登文、潘世莲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雷国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荣珍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同一块地的四至范围认定明显不同,张冠李戴,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获得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56.8平方米,被申请人实际用地超出了批准面积46.813平方米,而其它三面相邻的用地人对其各自用地均无异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占用的是我家的地,一审法院放纵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亦未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互相包庇,对申请人的土地损失费没有支持错误。潘荣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潘光兰、杨再富夫妇将东抵大河,南抵田兴才土,西抵李怀帮田,北抵杨秀明土的一块地通过《协议书》转让给王登文自用;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以黄国土资建[2009]968号《关于村民王登文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批复“……用地四至:东:抵排水沟距李应福猪圈墙1.00米;南:距雷国芳土0.50米;西:抵小路(路宽0.50米);北:抵人行小路(路宽3.00米)。用地建房时,须经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派出人员实地放线、定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改变位置和用途;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而并非申请人所提的对同一块地的四至范围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测时,因王登文、潘世莲在修建房屋基础时,没有按照批文留下有效的证明材料,且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勘查原点,故潘荣珍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荣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荣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