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耿倩倩、韩旭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耿倩倩,韩旭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崔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男,该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倩倩,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耿倩倩、韩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医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被上诉人韩旭、被上诉人韩旭、耿倩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医二附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最多只应承担30%左右的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4号),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之处,进而导致鉴定意见不合理。耿倩倩最适合的分娩方式一直是剖宫产术,在其入院时即对其进行告知,产程中也多次告知,但耿倩倩一方不同意。该院在耿倩倩分娩的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原则的行为。耿倩倩、韩旭共同辩称,一审中蚌医二附院未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蚌医二附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蚌医二附院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以主要因素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蚌医二附院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倩倩、韩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蚌医二附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39087元的80%,即5112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耿倩倩因怀孕待产入住蚌医二附院产科,8月26日耿倩倩生育一男婴,由于婴儿出现宫内窘迫症状转入该院儿科抢救治疗,后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婴儿于8月27日死亡,婴儿被诊断为: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2、××,3、肺出血。依据双方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蚌医二附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婴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耿倩倩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该过错与耿倩倩之子胎粪吸入综合征、后期并发症的发生以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各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主要因素(70%左右)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耿倩倩在蚌医二附院住院生育过程中,因该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婴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蚌医二附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书,蚌医二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经审查,结合相关证据,耿倩倩、韩旭的损失有:医疗费3459.81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089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以20年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耿倩倩系生育住院,应有正常的产假,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耿倩倩、韩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主张的新生儿死亡的赔偿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蚌医二附院辩称医疗费系耿倩倩生育的医疗费,与新生儿的抢救治疗无关的意见,虽然该费用系耿倩倩生育的医疗费用,但因新生儿夭折,该部分费用应为其实际损失,蚌医二附院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耿倩倩、韩旭医疗费3459.81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85686.81元的75%即4392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2419元,原告负担3105元,被告负担93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司法鉴定系双方申请错误,应为蚌医二附院一方申请,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蚌医二附院上诉称其对损害后果最多承担30%左右的次要责任,但一审中,经蚌医二附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蚌医二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70%左右),蚌医二附院在一审中未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只是认为其参与度应为60%,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蚌医二附院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蚌医二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蚌医二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