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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山谢岭颈村道旁以人民币200元出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时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山谢岭颈村道旁以人民币200元出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时被当场抓获,并被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0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注射器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李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主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5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