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李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李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797号原告:张桂平。被告:李秋杰。原告张桂平与被告李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平、被告李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冷冻白条鸭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条鸭,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鸭款30000元。被告李秋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均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冷冻白条鸭,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平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秋杰负担。此款原告张桂平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