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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与许丕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许丕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580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法定代表人:李维健,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大新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丕丰,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与被告许丕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因��卖毒品被司法机关羁押,目前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待被告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作决定为由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撤诉。案件受理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锰矿负担。审判员  许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