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98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蔡胡玲,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胡叙从,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胡爱玲,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董夫锡,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胡玲、胡叙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85769.81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609.91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2、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3、胡爱玲、董夫锡对蔡胡玲、胡叙从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胡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胡爱玲、董夫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胡爱玲、董夫锡为蔡胡玲、胡叙从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与蔡胡玲、胡叙从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0.54%。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蔡胡玲、胡叙从发放贷款20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欠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欠息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蔡胡玲(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4080569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同日,蔡胡玲(主债务人)、胡叙从(共同债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40805692)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2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4%,借款期限内不分段计息;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其他费用。2015年4月10日,蔡胡玲作为借款申请人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胡叙从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胡爱玲、董夫锡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4月2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胡爱玲、董夫锡(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保字第(25603100409056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蔡胡玲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蔡胡玲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54%,归还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蔡胡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蔡胡玲、胡叙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蔡胡玲、胡叙从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685769.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609.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蔡胡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蔡胡玲、胡叙从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胡爱玲、董夫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蔡胡玲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胡叙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蔡胡玲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蔡胡玲、胡叙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10月12日,蔡胡玲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685769.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609.91元,本院予以确认。胡爱玲、董夫锡自愿为蔡胡玲、胡叙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知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案涉贷款发放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蔡胡玲、胡叙从对胡爱玲、董夫锡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胡玲、胡叙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85769.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609.91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5.81%计付)。二、被告胡爱玲、董夫锡对被告蔡胡玲、胡叙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77元,由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负担(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蔡胡玲、胡叙从、胡爱玲、董夫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