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顾菊生与谷和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菊生,谷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顾菊生,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谷和群,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顾菊生与被执行人谷和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5,合计人民币90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外债较多,为逃避执行,至今下落不明。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0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