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建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建飞,陈某甲,林某,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建飞,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3日释放。2010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3日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原建飞押解至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本案被害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建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建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建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原建飞乘坐牛帅(已判决)驾驶的晋K×××××号蓝色商务车,同时,车内乘坐有张斌、韩建民、白某(均已判决)以及韩金海等人。当该车行驶至小店区武宿村小学附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甲、戴某、林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原建飞与张斌、韩建民、白某、牛帅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张斌持刀将陈某甲、戴某、林某捅伤后,张斌等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三被害人被送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58038.76元。其中陈某甲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47021.32元;戴某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10569.74元;林某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447.7元。经依法鉴定,陈某甲外伤致腹部刀刺伤、横结肠破裂、入院后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破裂修补术、横结肠双腔造糜术”,术中探查见腹腔内积血约800ml,横结肠肠腔贯通伤,进入肠腔,两处破口长约0.6cm,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戴某外伤致右肘部及右背部裂创,累计长度为4.0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林某外伤致右前臂背侧3.7cm裂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张斌给付陈某甲医药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原建飞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原建飞押解至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在审理同案犯张斌、韩建民、白某、牛帅案件过程中,白某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晋监刑函(12)号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实,2016年3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将正在服刑的原建飞从监狱押解至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林某、戴某还有我几个老乡坐林某的车去机场送人,连我一共五个人。我们的车行驶至武宿村小学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前面有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深蓝色商务车在我们车的前面,那辆车为了绕开前面堵路的情况,就倒了一下车,撞到我们的车上,我和林某就下去看,他们前面车上的人也看了他们的车,他们的车没有撞坏便起身就走,我就赶快说你们怎么倒车的了把我们的车撞坏了。有个人说:我不要你们赔就算了,你们还说什么。他说完这句话就走,后戴某从我们车上下来问我怎么样,我就说他们的车把我们车的前保险杠碰坏了,他们要走。戴某就上去拍他们的车门,让他们停下来,他们的车就停下来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二个人推打戴某,后来又过来三个人围着我就打,我就赶紧抱住头,打了我几下后我感觉我的胳膊上痛了两下,就下意识的把手放下来了,放下来后腹部就又被捅了一刀,我就赶快用手捂住腹部,他们上车走的时候还说你们若是在叫喊就把你们的车砸了。捅我的人头发较短,身高大约一米七左右。我一共有三处刀伤,胳膊两处,腹部一处。3、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从聚美瑞机电城出来计划到机场送我朋友,在我们开车行至武宿村中学附近时,我驾驶的长安CS75黑色越野车与前面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黑色瑞丰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这辆黑色瑞丰商务车往后倒车时撞到了我车辆的前保险杠,发生碰撞后我们下车去查看,发现我车辆前保险杠被撞烂了,他们车里也下来三个人,看了一下就上车准备走了,我一看他们要走我就赶快上前拍他们和那个司机说等一下,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从车里下来后,就用拳头朝陈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打了以后他们就全部下来了,大约六个人左右,其中一个年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的一把折叠刀,边走边把折叠刀打开,打开后直接捅了陈某甲一刀,我看到后就赶紧过去拉陈某甲离开,这时他们六、七个人一直围着陈某甲,其中动手的可能有两三个人,他们拿刀捅了我们后就开车跑了。他们走了以后我发现戴某后背腰部被捅了一刀,我的右小臂也被捅了一刀。陈某甲右手臂上两处刀伤,腹部一处刀伤;戴某手臂一处刀伤,后背腰部一处刀伤。我右小臂被捅伤后在山西大医院缝合了五针,处理了伤口。4、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我和林某、陈某甲、还有一个我们的老乡及一个聚美瑞的人一共五个人坐的林某驾驶的一辆新越野车,车子当时未上车牌。当林某驾驶的车到了武宿村小学附近时前面堵车,我们的车停下来,我们车前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深蓝色商务车倒车时撞到了我们车的前保险杠,碰车后对方的车要走,我就追到副驾驶那里拍他们的车门不让他们走,他们停下来后从车上下来大约有6、7个人,他们好几个人围住我,后来我就被一个年轻一点的人用刀捅伤了,后来他们叫的说:你们要是在闹就把你们的车砸了。后来他们就开车走了。我的右手被捅了一刀,后背被捅了一刀。陈某甲也被刀捅伤了,林某也被刀捅伤了。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我们老乡林某、戴某、陈某甲,还有一个是我不认识的老乡,我们五个人坐的林某的车子去机场,走到武宿村小学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因为前面堵车,我们前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蓝色商务车往后倒车,撞到了我们的车子,撞到后前面那辆商务车上的人下车看了一下就走,我们车上的人也赶快下车看我们自己的车子,当时林某下车去看,我们的人还没有看清楚,前面车的人就计划开车走,林某和戴某还有陈某甲就过去让他们停下来说清楚事故原因再走,这时那辆车上的人下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开始打戴某和陈某甲,后来车上有个年轻人从车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过去就把林某、陈某甲、戴某他们三个人用刀捅伤了,后来他们去了医院,我就坐飞机走了。持刀的年轻人短头发,个子大约1.73米,中等身材,年纪30岁左右,其他的就记不清了。我看到那个年轻人拿刀乱捅了几下,当时情况很乱他们好多人围在一起打,具体的我没有看清。6、证人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我听到外面吵吵的声音,我当时超市很忙没有顾上看,后来不忙了我看到有几个人扶的一个人走了,地上有血。7、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我看到有两辆汽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了打架,一辆没有挂牌的新车和一辆有牌照的汽车,车牌号记不清了,我也没有注意其他的。8、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林某经辨认指出韩建民、白某、牛帅、张斌、原建飞就是参与2014年11月22日打架的人。其中牛帅是开车的驾驶员,但不是持刀伤害其的人;韩建民经辨认指出牛帅就是在2014年11月22日在武宿村打架案中叫“五旦”的人。9、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西温庄乡派出所将张斌交回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黑白迷彩,长约16厘米)依法予以扣押以及作案工具、涉案车辆的外观特征。10、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日陈某甲的妻子收到晋K×××××车主预先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及2016年5月15日陈某甲收到白某给付的18000元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外伤致腹部刀刺伤、横结肠破裂,入院后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破裂修补术横结肠双腔造瘘术”,术中探查见腹腔内积血约800ml,横结肠肠腔贯通伤,进入肠腔,两处破口长约0.6㎝,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戴某外伤致右肘部及右背部裂创,累计长度为4.0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林某外伤致右前臂背侧3.7㎝裂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2、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戴某、林某受伤部位及伤口的外观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被告人原建飞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原建飞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原建飞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3日释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原建飞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原建飞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原建飞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原建飞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5、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被他人用刀捅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二处裂口,分别长0.6㎝,急诊手术,剖腹探查术,横结肠破裂修补术,横结肠双腔造瘘术,术后5个月,再次手术,处置结肠还纳术,术后半年,一般情况尚可,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武宿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张斌交回的作案车辆晋K×××××的蓝色商务车及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涉案车辆经与受害人拍摄的一张嫌疑车辆后部照片比对,张斌交回的车辆确系当天作案车辆,涉案的折叠刀不具备检测条件。17、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支出费用票据及相关票据证实,案发后三被害人治疗支出费用及因此产生相关费用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18、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张斌、牛帅、韩建民、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刑;并判决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4821.32元、赔偿戴某14629.24元、赔偿林某医药费447.70元。19、同案犯张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牛帅开的我的蓝色商务车车牌号为晋K×××××,拉的我、韩海金、韩建民、原建飞、白某准备参加我们村“海海”丈母娘的葬礼,我当时坐在车后座,原建飞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他人坐在后面,当牛帅开车行驶至武宿村小学附近时我忽然感觉到车尾部撞了一下,牛帅说了一句后车撞了咱们了,坐在前一排的白某就下车看了一下回来说没有事情,我们就计划开车走,刚刚起步要走的时候,后面车上的好几个人追上来,他们又拍车门又拍玻璃又拉车门的,不让我们走,我们的车就停下来了。我当时很生气,心想你们撞了我的车,我不追究你们就算了,你们还不依不饶的。我当时手里拿的一把折叠刀在削苹果,后来我听到车外面已经打起来了,我就下车去拉架。在我拉架的过程中他们打了我几拳和踢了我几脚,我们就相互拉扯的打起来了。我手里正好拿的刀,我就用刀朝打我的人捅了一刀,我也不知道捅到那个人什么部位,后来他们继续打我,我就拿的刀又胡乱划了几下,具体伤到什么人,我不知道。因那天临走时我在家里吸食了些冰毒,吸的大脑糊了,具体捅到那几个南方人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捅了那几个人后他们就不打了,后来我们就上了车走了。上了车后我听到原建飞说牛帅:“明明是你倒车撞了后面的车,你非要说是后车撞了咱们,闹得今天还打了一架。”我听了后也骂了牛帅几句。我上车以后拿纸擦了一下手,然后就把刀子扔到了车上副驾驶和驾驶员旁边的一个杂物盒里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拿的刀,就我拿的刀捅了那几个南方人。捅人的刀就是我交回公安机关的那把刀。案发后,我以车主的身份赔偿被害人25000元。20、同案犯韩建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和张斌、白某、张斌的司机“五旦”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个人坐的牛帅开的商务车,当车走到武宿村小学附近时因行车问题和南方人打架,当时牛帅、张斌、“老迷”他们三个人在那里用拳头打那几个南方人,南方人也还手和他们对打。打了一阵我看到南方人不动手了,我就拉住张斌说:“不要打了。”后来张斌、牛帅、“老迷”我们这些人就上了车走了。上了车后我看到张斌手上有很多血迹,他用车里的卫生纸擦手里的血迹,后在路上张斌和“老迷”骂牛帅说怎么开车了。我没有注意白某和韩海金他们两个人在现场干什么。21、同案犯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大约十点左右,牛帅开的张斌的那辆蓝色商务车,我们车上共有六人,分别是牛帅、张斌、韩海金、韩建民、“老迷”(原建飞)和我,牛帅开车行驶到武宿小学附近十字路口时,当时堵车牛帅倒车时撞了后面一辆无牌照的越野车上了,当时我在车的门口坐的,我就下车看了一下,看到对方的车和我们的车都没有事情,我就上了车说了一句:“没有事走吧。”在我们的车要走的时候,后面车上的人就追上来了,他们又拍车门又拍车玻璃的,我们就停下车,我第一个下的车,下车后我又到后面的车那里看了一下,后车的保险杠有道裂缝,我们就和他理论起来了,牛帅说是他们的车撞到我们的车,有人说了一句“你们撞到我们的车,不让你们赔就算了,你们还有完没完啊。”我们就计划走,那几个人拦住我们不让走,我们就和他们打起来了,张斌、牛帅、老迷、韩建民,他们就用拳头打那几个南方人,当时南方人也还手和我们打,打了几下后那个南方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打了,后来我们就上车走了。上了车后我看见张斌手里拿的一把大约7、8公分长的刀子,手里和刀子上都是血,他用车上卫生纸在擦刀子上的血和手里的血。在车上时韩海金还说了张斌一句:“这么个烂事还要用刀子。”说完这句话后牛帅开的车就走了。那天打起来后那几个南方人冲过来打我们的时候,我推了他们几把。22、同案犯牛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开的张斌的深蓝色商务车行驶至武宿村小学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前面堵路我就挂了个倒档计划倒车,在我等待车子的倒车雷达影像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和后面的车子碰到了,碰了以后白某下车看了一下说没事我就开车走,在刚刚走了几米的时候,后面的那辆车上就下来三、四个人冲到我们车的两侧拍车门,又拍车玻璃,我就停下车下去看,当时我要拿刀子,“老迷”按住我的手没有拿上刀,于是我冲下车我打了那几个南方人几拳头。后来看到有一个胖一点、个子低一点被我们几个弄到了,我就没有动手了,后来就开上车走了。案发后,张斌和我在一起时说捅人的事情没有人承认,我当时就和他说我一个人顶了算了,反正我还有抢劫案子,一起判上几年住了就可以了。23、被告人原建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牛帅开的车,车上有我、张斌、韩建民、韩海金、白某,牛帅开车行驶到武宿村小学附近超市那里,牛帅倒车撞了后面的车,但他非说是后面的车撞了我们的车。后面车上的人冲到我们车侧门那里,又拍门,又拍玻璃的,其中有一个人拍门的同时拉开车门抓住我,往下拉我,我一生气就顺手朝拉我的那个人脸上推了一把,这时张斌他们就下了车打那三个南方人。打的时候,牛帅一直要到车里拿刀,我一直拦的牛帅,牛帅没有拿上刀就用拳头和脚打那几个人。后来打了几下,就不打了,我们几个人就上了车。上车后,我看到张斌手上有血,他拿的纸擦手上的血,而且张斌手里还拿的一把刀,擦完手上的血还擦了擦那把刀上的血,然后我听到张斌说:“那几个贱逼,我刚才用刀捅了他们几刀。”当时打的时候我没有看见他是怎么捅的人,韩海金(二宝)在他们打完架之后站在车门口一下,其他人都动手打人来。24、被告人原建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原建飞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原建飞提出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斌、韩建民、白某、牛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原建飞参与了打架。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建飞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原建飞辩称,其曾在案发后给过张斌10000元用于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鉴于张斌、白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原建飞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原建飞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某甲因原建飞故意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47021.32元、误工费为20400元、护理费为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共计87821.32元,核减张斌已支付的25000元、白某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损失为44821.32;戴某因原建飞故意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0569.74元、误工费为1700元、护理费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4629.74元;林某因原建飞故意伤害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47.70元。陈某甲要求原建飞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某要求原建飞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原建飞与同案犯张斌、牛帅、韩建民、白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21.3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29.7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447.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建飞上诉称,案发时其是与张斌、牛帅等人在一起,但其未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给张斌10000元赔偿被害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建飞提出“其未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斌、牛帅、韩建民、白某归案后,均分别供称原建飞参与对本案三被害人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害人陈某甲、白某均分别辨认出原建飞系参与对其殴打的人。原建飞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其朝一男子的脸部推了一把。故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建飞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其该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建飞提出“其交给张斌1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上诉请求。经查,同案犯张斌归案后,供称在案发后其以车主的身份赔偿了被害人25000元,但未供述原建飞给其10000元的情节。被害人陈某甲、林某、白某也未陈述收到原建飞的赔偿款。因原建飞对其交给张斌1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建飞伙同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戴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陈受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致林、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建飞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对于原建飞有多次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原审法院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考虑。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