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薛秋林、薛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薛秋林,薛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洋,该行员工。被告:薛秋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薛翠连,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薛秋林、薛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薛秋林拖欠住房贷款未按时归还,被告薛翠连与被告薛秋林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薛秋林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2972.6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6月21日,其欠利息1572.9元);2.薛秋林、薛翠连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湾苑B1座304房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翠连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薛秋林辩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所述的为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薛秋林。抵押人:薛秋林、薛翠连。签约情况:200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17字中山分行张家边支行2004年2003号]。贷款金额:139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0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房产权属人薛秋林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字第C1542623号、粤房地证字第C468846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情况:自2004年5月薛秋林开始有违约行为,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开始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薛秋林拖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72972.69元,利息1572.9元,合计74545.59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薛秋林、薛翠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秋林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薛秋林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薛秋林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贷款明细为证,且薛秋林、薛翠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薛秋林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薛秋林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从粤房地他项权证中显示,薛翠连并非抵押物共有权人,亦不是本案抵押人,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对薛翠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2972.6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72.9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罚息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薛秋林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湾苑B1幢304房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字第C1542623号、粤房地证字第C46884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薛秋林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瑜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