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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井同与朱千千、朱庆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同,朱千千,朱庆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60号原告:孙井同,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千千,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朱庆祝,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冰,总经理。原告孙井同与被告朱千千、朱庆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朱千千、朱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井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及损失37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朱千千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庆祝名下的苏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千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险。朱千千、朱庆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平安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结合证据材料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施救费票据两张,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沛县正大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不是有权部门制作的正规发票,该票据记载的施救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2、沛县骏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一栏记载:“苏E×××××”,服务项目一栏记载:“施救费”,载明金额:500元,票据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为正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朱千千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庆祝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沛县前黄井路口时,与张宗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过路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6年2月26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千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7日,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认定苏E×××××号需要更换后杠等件,材料费:4490元,工时:1400元,合计5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后原告为修理苏E×××××号车辆,将该车拖运至修理厂,支付费用500元。被告朱千千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庆祝名下,在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井同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9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被告朱千千、朱庆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苏E×××××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称该发票并非相应的施救单位出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施救费并不等同于拖车费,在车辆失去行驶能力,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厂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亦属施救费,本案中,原告有正规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对于被告朱千千、朱庆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为63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千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390元,应由被告朱千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17元。被告朱庆祝、朱千千系父子关系,对于朱千千应承担的损失1317元,朱庆祝自愿与朱千千共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朱千千、朱庆祝赔偿原告1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同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朱庆祝、朱千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井同车辆损失、施救费1317元;三、驳回原告孙井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孙井同负担213元,被告朱庆祝、朱千千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