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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芝刚与被告陈仲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芝刚,陈仲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861号原告:任芝刚,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陈仲海,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芝刚与被告陈仲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仲海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芝刚、被告陈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被告将沫东山花水库水面35亩、水库四周32亩田、地、荒山、荒坡返还原告;2.支付原告水库内鱼折价款3万元及7年利息;3.支付原告占用水库费用(12万÷42年×7年=19999.98元);4.被告支付每年应上缴村上7年承包费共2.1万元;5.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7年变更为8年,相应的诉讼请求上的数额也变更。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告将其承包的沫东山花水库及水库四周32亩田、地、荒山、荒坡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开发和使用。双方议定转包费为12万元,被告每年向村上缴纳承包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原告2万元转包费,且将鱼塘内的鱼全部出售,鱼塘四周的树木部分出售,款项归其所有,剩余的转包费10万元不予支付原告,且未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仍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仲海辩称,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转包费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且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3.5万元,至今原告也未归还,双方存在债务的抵销,被告不应当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田、地、荒山、荒坡及鱼的折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原告无权收取。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但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在沫东山花水库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政府和当地的村组织、水务局等部门都认可被告对沫东山花水库享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转让合同不真实,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从未使用过私章,陈仲海姓名任何人都可以刻印。原、被告是2009年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芦山县沫东镇山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可以转让山花水库及田、地、荒坡种植、养殖一切作物及水产;3.《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按原《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执行,转包费为12万元,未约定12万元的付款时间,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山花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2015)雅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转包费是因为原、被告存在债务抵销的事实;5.承包沫东水库投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沫东水库后投资情况;6.芦山县水务局、芦山县人民政府文件两份,芦山县防汛办的安全检查表三份,芦阳镇安全工作现场检查笔录,芦阳镇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措施,2011、2012年雅安市各县防汛责任名单通告,用以证明被告是沫东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并且对水库进行了投资,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7.雅安地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证,用以证明被告享有对水库的管理权;8.2009年10月17日任芝刚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为2009年签订;9.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给付任芝文搬家费,佐证合同为2009年签订;10.安全责任书2份,用以证明黎明村委会认可原被告双方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11.照片34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水库进行了投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合同原本中并没有第二页第7条手写的部分内容,其他的内容���异议;第3组证据材料是被告与“任志刚”签订,与原告无关,不真实;第4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可能在水库有投资,但是投资多少资金不清楚。对第6、7、8、9、10、11组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08年就对水库承包。本院依法对黎明村村委会和芦山水务局水利股办公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两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同时依职权调查询问了任俊德和任俊波,任俊德证明沫东山花水库原是山花村村委会的,2004年芦山县合村并组,山花村委会并入黎明村委会,沫东水库现是黎明村委会的。原告转让水库给被告从末通知过黎明村委会,村委会也不知道。任俊波证明2008年后,原告就未向黎明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了,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如果黎明村委会同意,村委会肯定要在转让合同上盖章。原���任芝刚意见为:原《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上约定原告可转让承包经营权,所以就没和黎明村委会说转让的事,被告在水库经营多年,任俊德说黎明村委会不同意,是不可能的。被告陈仲海意见为:原《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上约定原告可转让承包经营权,所以没有和黎明村委会签转让合同。被告承包沫东水库后,芦山县水务局和芦山县芦阳镇镇政府发文件,都是向被告送达。询问笔录中,原、被告自认未向黎明村委会告知转让沫东水库承包经营权一事,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7月26日和7月27日,本院依职权在芦山县水务局和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沫东水库(原山花水库)权属、历史资料和黎明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黎明村村委会的询问笔录,芦山水务局水利股办公室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26日和7月27日,本院依职权在芦山县水务局和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关于沫东水库(原山花水库)权属及历史资料,黎明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甲方和乙方手写签名顺序和打印的顺序不符,结合询问笔录中2008年后无人向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明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和本院在芦山县水务局调取的备案合同亦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自认手写的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原告合同中无手写的内容,该手写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及抵销债务,对于本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为被告自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水库在被告承包期间的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材料,签订委托书并不能就说明合同签署时间,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材料,因任芝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材料,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对水库的管理投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强开发和管理,1995年3月17日,芦山县水利电力局(即现在的芦山县水务局)和芦山县沫东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为芦阳镇人民政府)就山花村(即现在的黎明村)水库的管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确定,将沫东水库交由山花村管理;水费由山花村收取,将水费总收入2.5%作为管理费按时上交水电局。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原山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约定水库界线范围内属原告经营、开发、管理、使用,山花村委会无权干涉。承包期限为50年(200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原告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纳山花村水库、田、地、荒坡承包费3000元。并备注,陈明照外面至水库公路由原告独资修道,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在承包期间可以转让水库及田、地、荒坡种植、养殖一切作物及水产��2004年,芦山县合村并组,山花村并入黎明村,沫东山花水库由黎明村委会管理。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原告将沫东山花水库水面35亩及水库四周32亩田、地、荒山、荒坡的剩余承包期限(2008年10月18日至2050年1月1日)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开发、管理、使用。原水库公房(住房3间、厕所2间、厨房1间)一并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商议转包费为12万元(其中:公路修建贷款4万元,6年利息3万元,库内鱼折价款3万元,水库四周树木2万元),每年承包费3000元由被告上缴村委会。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违约,由违约方负责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备注,原陈明照外面至水库公路由原告独资修道,公路管理使用权一并转让,由被告负责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2万元转包费。被告经营、管理沫东山花水库��间,原、被告双方未向黎明村委会告知水库已由原告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也未征求黎明村委会同意,被告也从未履行向黎明村委会交纳3000元承包费的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纠纷,经诉讼,(2015)雅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用转包费抵销被告借款,被告拒绝。2015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债务抵销,原告拒绝。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仲海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庭审中,被告再次提出双方债务抵消,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山花村委��签订的《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禁止原告有再次转包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承包期内将沫东山花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再次转包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虽然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沫东山花水库多年,但至今黎明村委会并未同意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解除与原告的租赁承包关系。因此,原、被告签订《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即原告应当按《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的约定向黎明村委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承包费和转包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付原告转包费的时间,被告在付原告2万元转包费后,对剩余10万元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沫东水库水面35亩及水库四周32亩田、地、荒山、荒坡承包经营权,给付鱼折价款3万元,支付七年承包费2.1万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转包费12万元实为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沫东水库实物折价款,七年使用费为1.5万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转包费2万元,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则原告实际损失为4.6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中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在原告得到损失赔偿后,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偏高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被告在转包期间为维护该水库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可另案起诉。因被告要求抵销的债权金额不明确,在本案中不予抵销,双方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芝刚与被告陈仲海签订的《沫东���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陈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芝刚芦山县沫东水库水面35亩及水库四周32亩田、地、荒山、荒坡承包经营权;二、由被告陈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芝刚鱼折价款、占用水库费、承包费共计46000元,并支付原告任芝刚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任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陈仲海负担2000元,原告任芝刚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党 莉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