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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仁忠、谢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仁忠,谢晓琴,朱云,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2执异2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汪华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晓琴,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詹声铭,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深根,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云,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执行人:林芬,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白云区人,住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在执行谢晓琴与朱云、林芬、陈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称,法院依据(2015)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谢晓琴与朱云、林芬、陈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作出该裁决书的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谢晓琴辩称,1、深圳仲裁委员会法没有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因为被执行人朱云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已提交其亲笔写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连带担保的事实,朱云没有亲自参加庭审,并不等于仲裁程序违法;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诈骗案,如果没有申请人陈仁忠提供的连带保证,朱云也无法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为此,申请人陈仁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民事合同中应尽的连带保证责任;3、申请人陈仁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取了被执行人朱云6万元担保费后,却以各种理由推卸和逃避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义务,违背诚信原则,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陈仁忠的不予执行申请,尽快处置其财产,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所提交证据:1、兴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朱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相关证据材料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其为朱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之一。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朱云、林芬、陈仁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5)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书依法应不予执行。另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谢晓琴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朱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朱云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等罪,被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从其服刑的江西省赣州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云在被刑事拘留、服刑期间不能及时参加仲裁庭的审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庭审。但深圳仲裁委员会却以朱云因被刑事拘留未能到庭出席庭审,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而进行缺席仲裁,违背了法定程序。据此,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仁忠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樱审 判 员  肖运彬审 判 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承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