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艳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785号原告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岔道村停车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华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男,1957年7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艳立,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公司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天地公司)与被告王艳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李冰,被告王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天地公司诉称,长城天地公司仅是八达岭长城天地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所出租的长城天地物业只负责物业的管理。长城天地公司从未与王艳立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仲裁审理中王艳立仅出示了长城天地公司发放给各承租商户出入物业的工作证,该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承租商户的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的“出入证”。仲裁对该案的仲裁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长城天地公司调查,王艳立为北京龙腾阁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有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长城天地公司与王艳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艳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城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于2015年4月7日在长城天地公司人事经理招工时,去的长城天地公司面试,并于4月11日正式上班,任厨师,并同时发的工作证。2015年7月3日,我在食堂摔倒。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王艳立入职长城天地公司,任职厨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加奖金,工作地点为长城天地公司地下室厨房,日常工作受厨师长管理。2015年7月3日,王艳立摔伤,后一直未上班。2016年3月1日,王艳立接到长城天地公司通知返岗,工作两天后因伤情未痊愈无法继续工作,后一直未到岗工作。另查明,2016年4月7日,王艳立将长城天地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病假工资12000元。2016年5月24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496号裁决,裁决确认王艳立自2015年4月11日起与长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王艳立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城天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长城天地公司要求:确认长城天地公司与王艳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长城天地公司出具载有王艳立的证件、面试通知单、《协议书》复印件、延庆仲裁委延劳人仲字[2016]第4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艳立主张其与长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盖有长城天地公司公章,并写有姓名“王艳立”的证件,该证件上盖有长城天地公司印章及其人事部印章。且有王艳立提交的面试通知单佐证,该面试通知单载明公司名称为“北京长城天地”,地址为长城天地公司经营处,且联系人为长城天地公司人事部经理李冰。本院认为,王艳立已完成本案特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的存在。长城天地公司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的王艳立系与北京龙腾阁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故与长城天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仅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在王艳立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由长城天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王艳立与长城天地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长城天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立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八达岭长城天地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