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鹏英、刘建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鹏英,刘建丽,贾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001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1714XXXX。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克,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鹏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6年2月7日生。被告刘建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被告贾兴翠,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鹏英、刘建丽、贾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英、贾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鹏英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25‰,由被告刘建丽、贾兴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16.3875‰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何鹏英偿还贷款本金190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90600元,月利率为16.3875‰);二、被告刘建丽、贾兴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鹏英、刘建丽、贾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何鹏英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2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刘建丽、贾兴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何鹏英、刘建丽、贾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何鹏英、贾兴翠、刘建丽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何鹏英、贾兴翠、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何鹏英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25‰,由被告贾兴翠、刘建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到期后,被告何鹏英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本金尚欠190600元,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19日。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6.387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鹏英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鹏英承担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90600元,月利率为16.387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6.3875‰计算利息,且上浮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丽、贾兴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建丽、贾兴翠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被告刘建丽、贾兴翠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丽、贾兴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鹏英、贾兴翠、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英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清为止,按本金190600元,月利率为16.3875‰),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兴翠、刘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丽、贾兴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何鹏英追偿。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4元,由被告何鹏英、刘建丽、贾兴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