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贤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贤文,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10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沈贤文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贤文多次窜至他人店铺,盗取现金、香烟等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027.8元。其中,被盗的4条灰狼香烟被被告人沈贤文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出卖,其他被盗香烟被其个人吸食或赠送他人;所盗部分赃款被其挥霍,直至抓获当日,尚余赃款人民币1709元。具体是:1、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新丰街某号“某饭店”,徒手强行拉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2、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桥下坝华兴大厦某号“某酸辣粉店”,徒手强行拉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光彩街某超市,徒手强行拉开超市大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香烟8条。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为1477.8元人民币。到案后,被告人沈贤文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肖某、梁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贤文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贤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沈贤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贤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贤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贤文多次窜至他人店铺,盗取现金、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27.8元。其中,被告人沈贤文将盗取的灰狼香烟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具体是:1、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新丰街某号“某饭店”,徒手强行拉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2、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桥下坝华兴大厦某号“某酸辣粉店”,徒手强行拉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贤文窜至长汀县汀州镇光彩街某超市,徒手强行拉开超市大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香烟8条(其中灰狼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品牌不详的香烟2条零6包)。尔后,被告人沈贤文将灰狼香烟4条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6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灰狼香烟4条价值742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583元、硬中华香烟4包价值15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7.8元。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沈贤文在三明市梅列区庐山大酒店某房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暂扣了被告人沈贤文尚未挥霍的赃款人民币1709元。到案后,被告人沈贤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沈贤文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暂扣了被告人沈贤文尚未挥霍的赃款人民币1709元的事实。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6年4月27日7时许,我发现我位于长汀县汀州镇新丰街某号经营的“某饭店”店门被撬,抽屉内的现金1050元被盗。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6年5月13日晚上,我经营的“某酸辣粉店”营业到22时30分许关店。次日7时许,我发现店铺的卷帘门被人损坏,店铺收银台内的现金7、8百元人民币被盗。5、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我经营的某超市在2016年5月16日22时至次日6时许,被人强行拉开了“铁拉门”,被盗现金及香烟等物品。被盗现金19000多元,香烟大概有20条左右,其中牡丹烟3条、七匹狼烟10条(其中:灰狼6条、豪迈1条、尚品2条、纯雅1条)、555香烟1条、软中华烟1条、硬中华烟1条、软玉溪烟1条、利群烟1条、黄色硬芙蓉王烟1条,香烟价值约4600元。6、被告人沈贤文供认:(1)2016年4月28日凌晨(又供认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步行至长汀县水东桥头某超市后的小巷内的一家饭店,我用双手把店铺的卷帘门强行拉开,然后钻入店内,在店里的收银台里偷到一千零几十元,面值五十、一百、二十、十元、五元、一元都有。我偷到钱后,就离开现场,偷得的钱被我花掉了。(2)2016年5月13、14日的凌晨20分左右,我一个人窜至长汀县桥下坝建行对面水果摊旁边的酸辣粉店,我用双手把店铺的卷帘门强行拉开,然后钻入店内,在店里的收银台里偷到了现金500多零钱,面值都是二十、十元、五元、一元的,没有五十、一百面值的。得手后,我逃离现场,偷得的钱被我花掉了。(3)2016年5月14日左右,我经过长汀县光彩一条街的某超市,见超市的门是对拉的,可以撬开,就打算去偷这个超市。2016年5月16日晚,我一个人背着一个背包,从某旅馆出来,在龙潭玩到17日凌晨,然后走路到光彩街的某超市,把门强行拉开一条缝,钻进超市里面。我在超市办公室内的抽屉里偷到现金12000元左右,面值有一百元的也有五十元的。在超市的收银台的抽屉里偷到现金3000元左右,面值五十、二十、十元、五元、一元。我还偷了超市内的柜子里的香烟,一共八条,其中四条灰狼,一条散的软中华、四包硬中华、还有些我不认识的香烟大约有二条多,加起来一共八条香烟。我把偷到的现金和香烟放在我的背包里,然后就走了。偷到的钱被我赌输了,还有些被我花掉了。现在现金还剩1700余元。偷到的香烟除了四条灰狼香烟被我以460元的价格卖掉外,其余都被我抽掉了。7、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1)汀州镇光彩某超市案发现场状况:超市门设于超市西墙,为铁制拉闸门,门锁完好,开门见一烟柜,烟柜内有各种香烟,烟柜东侧地面见一灰狼烟盒,在香烟盒表面检见有指纹二枚。香烟盒北侧为收银台,收银台抽屉呈拉开状;收银台东北方向中部为办公区,靠办公区南墙见桌子两张,东侧桌面见红狼香烟盒二个,在香烟盒表面检见有指纹六枚。靠办公区东墙见桌子一张,桌子抽屉呈拉开状;(2)在汀州镇新丰街某号“某饭店”、汀州镇桥下坝华兴大厦某号“某酸辣粉店”案发现场(均未发现可疑线索及其它痕迹物证)的概况;(3)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沈贤文指认某超市、某饭店、桥下坝附近的“某酸辣粉店”就是其三次盗窃的场所。8、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字(2016)304号《鉴定书》,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在某超市现场香烟盒表面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沈贤文右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9、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的香烟价值。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0)汀刑初字第155号、(2014)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贤文的前科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除被害人钟某、肖某有关被盗财物数量的陈述,因无相关的证据互相印证而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贤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贤文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贤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贤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贤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贤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贤文尚未退出的被盗财物或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发还各被害人;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九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直接发还)。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贤文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荣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