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万红与杨以斌、唐应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杨以斌,唐应莲,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015号原告万红,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以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应莲,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318号附3-1,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红诉被告杨以斌、唐应莲、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杨以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杨以斌未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敏、人民陪审员彭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杨以斌、嘉年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应诉,被告唐应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先后多次借款给李兴明,共计金额2000000元,李兴明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24%,每月付利息,后原告找李兴明偿还借款,但李兴明都以无钱偿还为借口,不还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李兴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兴明将在被告的债权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李兴明通知了被告,被告也认可该转让行为,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以斌、嘉年华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是否成立,请法院认定;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客体是李兴明对嘉年华公司的债权,原告无权对杨以斌个人主张权利;唐应莲不是借款的当事人,借款的资金也不由唐应莲使用,要求唐应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唐应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兴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李兴明转账500000元、5月12日向李兴明转账900000元、9月16日向李兴明转账800000元、11月7日向李兴明转账300000元,共计2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兴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日,李兴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红人民币(贰佰万元),年利息24%,一个月付息,此据”。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以斌向李兴明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明先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元),使用期暂定两年,月利息2%(贰分)。借款人杨以斌,担保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嘉年华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李兴明即向杨以斌账户转账3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李兴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兴明将其拥有的嘉年华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以斌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此转让协议。另查明,被告杨以斌与唐应莲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红与李兴明之间、李兴明与被告杨以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嘉年华公司就杨以斌向李兴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兴明依法对嘉年华公司享有保证债权。原告与李兴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的系李兴明对嘉年华公司的债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保证债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债权,亦不能单独转让。故协议虽约定转让担保债权,实质上转让的系主债权。而被告杨以斌作为主债务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表示其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债权人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杨以斌发生效力。同时,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嘉年华公司仍应当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以斌、嘉年华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高,则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李兴明与杨以斌的借贷关系成立时间在杨以斌与被告唐应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唐应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唐应莲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且借款也不由唐应莲使用,唐应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该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应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以斌、唐应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红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由杨以斌、唐应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就低计算,利随本清。三、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杨以斌、唐应莲、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