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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2,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路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村,农民。(系死者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村,农民。(系死者女儿)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XX省XX市XX县XX镇南X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创业街43号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现住XX市XX县XX乡XX村,农民。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诉讼代理人于淑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X**/冀B**挂号半挂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800M路段时,车辆右侧挂车轮胎脱落,将公路左侧路边摆摊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3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开车前已对应检查的部件进行过检查,引发本起事故是车辆轴承损坏所致,常规检查无法做到。被告人辩护人主张,被害人违反公路管理有关规定,在公路旁摆摊设点,被告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车辆轮胎脱落碰撞所致与车辆超速无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轮胎脱落后致他人受损,非车辆直接致人受损,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XX**、冀BX**挂号半挂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XX镇XX村北12KM+800M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右侧挂车前一轿轴承损坏,导致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与公路东侧路边摆摊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随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并征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49年7月19日,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膝下有儿子王某某1、女儿王某某2,均已成人。再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垫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记表,证实该案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系XX省XX市XX县XX镇XX头村人,无犯罪记录。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失而死亡。5、死亡注销户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某生于1949年7月19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6、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XX**、冀BX**挂车,运行(轴承损坏、运行中轮胎脱落)安全技术系统不符合要求。7、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XX**、冀BX**挂车车辆右侧前一轿脱落的轮胎与王某某发生过碰撞。8、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鉴定书,证实冀BXX**、冀BX**挂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71.7KM/h.9、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毒品、���精成份。10、122警情信息,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8时12分报案。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概况。12、被告人供述,2016年6月26日8时左右,其驾驶冀BXX**、冀BX**挂号半挂车从XX厂到XX拉焦炭,途经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XX镇XX村北路段时,半挂车右侧前一排的轮胎脱落,将公路东侧摆水果摊的人砸了,其在反光镜里看见后,就停车,下车后看到轮胎跑到公路西侧,公路东侧水果摊旁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就报警了,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就随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其出车前未检查过车辆的安全状况。1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共同驾驶肇事车,出事故时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其在休息,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当行驶至XX村北路段时,刘某某对其说车轮胎掉了,其就下车,看到右侧第三排轮胎掉了,并看到刘某某跑到南边找轮胎,回来后说轮胎把人撞了,其就让刘某某报警,当时因其在休息车辆是几档行驶、车速多少,不清楚。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女儿,2016年6月26日8时左右,其父亲帮其在公路边卖桃,被车上掉落的轮胎撞了,其父亲今年67周岁。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冀BXX**、冀BX**挂号车车主,刘某某、文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有全保,出事故时该车是准备到XX拉焦炭,其已经给交警队交了3万元处理费。16、道路交通事故队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7、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所驾驶车辆肇事时系超速行驶,肇事后被从现场带回交警队接受讯问。18、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精神抚慰金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19、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属已从交警队领取了3万元。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开车前对车辆轮胎进行过检查的主张,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在路边摆摊设点,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的主张,因被害人在公路旁摆摊设点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原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轮胎脱落致人受损,不是���辆致人受损,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致受害人死亡系被保车辆的轮胎脱落造成,轮胎是行驶中的车辆轴承损坏脱落,应认定是被保车辆致人死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中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且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积精神抚慰金,且征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冀BXX**、冀BX**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14年为249956元,丧葬费,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六个月,为2643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386元。该款中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先行垫付的3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案件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6386元;返还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3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尉红安审 判 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