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某、孙树生等与邵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孙树生,钱左仙,孙云,孙某,邵双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882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91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系死者孙石能之妻。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树生,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孙石能之父。原告钱左仙,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孙石能之母。原告孙云,男,汉族,2008年8月23日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孙石能之长子。原告孙某,男,汉族,2012年4月25日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孙石能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钱某,系原告孙云、孙某之母。被告邵双云,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文盲,农民,住罗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钱某、孙树生、钱左仙、孙云、孙某诉被告邵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原告孙树生、钱左仙、孙云、孙某、被告邵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孙石能自2016年农历二月十九日(2016年3月27日)开始,受被告邵双云的雇佣,成为车牌号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6年5月22日,孙石能按照被告邵双云的安排,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江召公路从师宗县昆钢嘉华水泥厂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到罗平城区。当日13时28分许,孙石能驾驶的云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322+8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在车辆进入紧急避险车道后发生侧翻,导致孙石能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原告认为,自己的亲人孙石能是按照被告邵双云的要求为邵双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被告邵双云理应承担因孙石能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双云赔偿五原告因孙石能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孙云抚养费88375(17675元/年×10年÷2)、孙某抚养费123725(17675元/年×14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66000元,合计475171.5元。被告邵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邵双云与死者孙石能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形式要件,即使是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其提供的劳务是合法登记的用工主体,而本案是在公民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在雇佣者从事劳务活动中因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造成的单方交通肇事,导致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的事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当。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法律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本案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3、死者孙石能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该事故发生是因为制动系统无淋水,在长距离坡道上频繁使用制动器,致使刹车片制动温度过高导致制动失效致该事故发生,造成制动系统无喷淋水是驾驶员孙石能忽视行驶安全,出车前疏于油水电的检查未及时加注水箱喷淋水所致。孙石能作为该车驾驶员,制动淋水保障行车安全是每一个操作货运车辆起码的基本常识,制动淋水的缺失所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邵双云最多承担30%的民事责任。4、原告所提供的户口薄所载的孙云、孙某二人属于死者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都属于粮农,而在父亲去逝后,其户随母,仍然是粮农,居住以且,原告的主张没有实质性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补助费的法律要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孙云、孙某二人的生活补助费合计78545元,不是212100元。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丧葬费用支出依法不成立。在孙石能去逝后,被告邵双云已先行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及停尸费11600元,共计71600元,原告又主张丧葬费32231.5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66000元,丧葬费被告邵双云已先行支付,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有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之嫌,依法不应支持。6、原告应对被告邵双云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对等的司法问题原则,由于死者孙石能的重大过失,造成该事故中被告邵双云价值11万元的车辆报废的损失,该项损失应当依法由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从原告获偿中扣除。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钱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两份、孙云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孙某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钱云芬与孙石能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钱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钱云芬、孙云、孙某的基本信息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孙树生的户口信息两份、钱左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孙树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钱左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孙树生、钱左仙的基本信息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欲证实原告孙云、孙某是城镇户口,他们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4、江召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次事故是因为孙石能驾驶的属于被告邵双云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机械故障(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在车俩进入紧急避险车道后发生翻覆,导致驾驶人孙石能在事故死亡,即五原告的亲属孙石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单据共15张,欲证实五原告为办理孙石能的丧葬事宜共花去费用70157元;6、证人达老信的证言,欲证实孙石能在事发当天在达老信家加过水。经质证,被告邵双云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对证明材料6,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使用。被告邵双云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孙石能驾驶云D×××××号车是无制动淋水,造成制动摩擦片、制动鼓温度过高,导致制动失效导致事故发生,孙石能作为驾驶员对该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孙石能作为驾驶员对本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孙石能对此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照片一组,欲证实被告的车辆云D×××××号已因该事故报废及货物损失的情况;5、孙树生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孙云、孙某属于农村户口、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孙树生也承认车辆已经报废;6、收条,欲证实被告邵双云已经支付丧葬费6万元,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总额中扣除;7、收据,欲证实被告邵双云垫付停尸费116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总额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没有意见;对证明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对证明材料3,被告说孙石能有重大过错是证明不了的;对证明材料4没有意见;对证明材料5不予认可,认为是相互矛盾,不可能因为孙树生的一句话就否认了权威部门的认定;对证明材料6没有意见;对证明材料7,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4,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6、7,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5,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邵双云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聘请孙石能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水泥。被告邵双云与死者孙石能口头协议,每月发3600元的工资聘请孙石能。2016年5月22日,孙石能按照被告邵双云的安排,驾驶已装载水泥的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江召公路从师宗县昆钢嘉华水泥厂建材有限公司到罗平县城区。当日13时28分许,孙石能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至福昆线K2322+8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车辆失控,在车辆进入紧急避险车道后发生侧翻,造成孙石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作出师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石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孙石能所驾的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邵双云。另查明,原告孙云系死者孙石能之长子,系城镇户口,现年8岁;原告孙某系死者孙石能之次子,系城镇户口,现年4岁。事后,被告邵双云已支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停尸费11600元,合计共支付71600元。本案法定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孙云抚养费88375元、孙某抚养费123725元、停尸费11600元,合计420771.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孙石能系被告邵双云雇佣的驾驶员,并从被告邵双云处领取工资报酬,死者孙石能与被告邵双云形成劳务关系。死者孙石能在为被告邵双云拉水泥过程中单方肇事死亡,孙石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权竞合,原告有权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诉讼。被告邵双云作为直接雇佣人员,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孙树生、钱左仙、孙云、孙某的各项损失420771.5元的70%,即29454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1600元,还应当支付222940.05元;二、驳回原告钱某、孙树生、钱左仙、孙云、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殷雪松审 判 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