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寿海与赵寿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海,赵寿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19号原告赵寿海,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寿环,男,194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被告之子),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寿海诉被告赵寿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赵寿环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毕河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海诉称:2016年3月12日7时左右,被告生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13000余元医药费,被告分文未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寿环辩称:事发时是被告回家属院放车子碰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找原告生事,双方才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斗,被告把原告打伤。被告认为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仅仅头部受轻微伤,没有必要住院33天,对其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7时左右,赵寿环在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街道龙山路中段原机械厂北侧新马路的西南角处,与赵寿海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赵寿环用砖头将赵寿海的头部打伤。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赵寿海所受伤害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赵寿海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016年3月31日,临清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赵寿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赵寿环已缴纳罚款五百元,但因其年龄较大(69岁),没有拘留。另,被告赵寿环系原告赵寿海的哥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6年3月12日7时左右,原告准备去龙山路口坐班车上班,在走到距班车200米时,被告在路南拦住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砖打原告头部,原告推开被告,被告仍拿砖追打原告。被告认为,2016年3月12日7时,被告因为翻盖在新南关街的房子的房顶,需要去龙山雅居儿子家骑三轮车。在龙山雅居后边被告碰见原告,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互相打起来,被告的后背被砸,但因家中翻盖房子,没有去医院。原、被告之间之前已经有过纠纷,原告方把被告打成轻伤,在青年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赔偿了13万元。原告称,曾因为家庭纠纷,原告女婿将被告打伤,经青年派出所调解原告女婿赔偿被告13万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与标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寿海的误工期限为33天,护理期限为33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应为2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9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寿海住院期间除碳酸钙维D咀嚼片(39.79元)的使用未找到明显痕迹,其余用药及治疗均是合理的;在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需行相关治疗的情况下,认为此20天住院时间与本次外伤无关,故此期间医疗费(180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称,对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及用药均是大夫根据原告病情而出具的,所以该司法鉴定书与病历伤情相矛盾,原告的医疗费是真实的。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赵寿海要求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2218.68元(票据3张);2、误工费10234元(根据病历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00天,月工资为3070.15元,102.34元/日×100天,单位证明2份、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5703.72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赵某、女婿罗某护理,二人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33天×2人,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无证据);6、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共计37356.40元,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2000元月工资,计算13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13天。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要求原告分担一半。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86.42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为家庭积怨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赵寿海为轻微伤。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但因为以往的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且在争执中造成原告赵寿海轻微伤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事件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以80%为宜。关于原告赵寿海要求的数额。首先就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3张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0378.89元(12218.68元-39.79元-1800元)。就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3070.15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其系居民身份,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限为3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51.86元(86.42元/天×33天)。就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51.86元(86.42元/天×33天×1人)。就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200元。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赵寿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78.89元、误工费2851.86元、护理费28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20182.61元,其中由被告赵寿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614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寿环赔偿原告赵寿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46.09元。二、驳回原告赵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寿海承担347元,由被告赵寿环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