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93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新祥、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星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生长,1990年双方经媒人介绍定亲,1991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并同居生活,1992年生子陈军伢。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闹得满城风雨,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不记得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形成稳定家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鸦滩镇古炉村石塘组的楼房一栋、别克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上海楼房变卖后所得价款80万元左右、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电及金饰约两万元以及养老保险金等,夫妻共同债权有14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望江县鸦滩镇古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两份;3、保证书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婚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生长,1990年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并开始同居,1992年生子陈军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提供了一份望江县鸦滩镇古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予明确表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外,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