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中原牌四轮车(事故发生时后挂车悬挂蒙K355**号牌)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尔旧公社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超门市部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尔旧公社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尔乡居民高某驾驶的无号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杭锦淖尔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赵某、高某血液酒精含量均为0。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