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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邱某、林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林检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检秀,系邱某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俊,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负责人:李方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春、杨月桂,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邱某、林检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林检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兴国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兴国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贷款系邱某、林检秀所借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贷款实际系由农行兴国支行的原工作人员廖东林冒名所贷,邱某、林检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贷款中的合同及所需资料均系廖东林所伪造。无论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贷款资料,在邱某、林检秀签字时均为空白文件,未写填写任何内容。而该合同及委托书中空白的部分均系廖东林及农行兴国支行的工作人员未经邱某、林检秀同意的情形下所填写的。一审时,邱某、林检秀曾申请法院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的手写部分是否系邱某、林检秀填写及申请人的签名与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形成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回复。同时,邱某、林检秀从未与谢邦泉、陈永春签订过任何的购销合同,邱某、林检秀与谢邦泉、陈永春从来不认识,与两人从来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更不可能将贷款采取委托支付,并将贷款支付给两个毫不相识之人的账户中,该购销合同亦是廖东林等人所伪造。一审时,邱某、林检秀曾申请追加谢邦泉、陈永春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据当事人所了解,陈永春与廖东林系亲戚关系,且陈永春、谢邦泉与廖东林存在经济往来。银行将贷款直接汇入廖东林所控制的陈永春、谢邦泉银行账户内,并被廖东林所占有,邱某、林检秀并未获得该贷款。显然,本案中的贷款应认定为廖东林冒名贷款,邱某、林检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4.1.2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应由借款人填写;同时该合同的第19.1条规定借款人借款提取的账号为62×××17。本案中,农行兴国支行既未将贷款汇入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账号内,《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的内容亦非邱某、林检秀所填写。邱某、林检秀未获得该贷款的情形下,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的逾期利率按15‰计算显然错误。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中的逾期贷款利率系按15‰计算,一审判决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兴国支行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均系由邱某、林检秀本人签字捺印,邱某、林检秀的还款流水记录也证明邱某、林检秀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冒名贷款的情况。邱某、林检秀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但因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而不是一审法院不予答复。农行兴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某归还贷款本金87万元、利息31292.97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邱某、林检秀承担抵押物之内的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邱某、林检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邱某、林检秀于2012年9月25日与农行兴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6020120120139289,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合同金额87万元,采用循环用信方式,抵押人邱某、林检秀用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A区)农贸市场Bl栋的商业店面二间、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0日,农行兴国支行与邱某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人邱某向农行兴国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87万元,按月还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抵押担保商住楼设计用途分别为商业和住房,该房所有权人邱某,《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9883号、LJ10064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该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邱某,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号:兴国用(2006)第282905-553-39号。邱某、林检秀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25日与农行兴国支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1月份以来,邱某、林检秀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按月还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结欠农行兴国支行贷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31292.97元和从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日之间的利息。二、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被告人廖东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廖东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祥见附表),其中责令被告人廖东林退赔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28.4万元。被害人邱某的陈述:2012年9月30日廖东林向邱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并按月支付利患,廖东林向邱某实际支付利息21.6万元,邱某直接损失28.4元。2014年10月15日农行兴国支行与邱某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农行兴国支行依约将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符合个人信贷业务用信管理操作规程。邱某实际收取廖东林利息时间长达24个月,邱某提出本案中的贷款系廖东林“冒名贷款”、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林检秀向农行兴国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行兴国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成立。邱某、林检秀以抵押人的身份用商业店面两间、住房一套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有效。邱某、林检秀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邱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农行兴国支行要求邱某、林检秀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林检秀偿还农行兴国支行贷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31292.9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邱某、林检秀向农行兴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如拍卖本案中位于兴国县洪门工业园(A区)农贸市场Bl栋的商业店面二间、住房一套即邱某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9883号、LJ10064号,土地使用证号:兴国用(2006)第2B2905-553-39号],农行兴国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邱某、林检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农行兴国支行已预交,由邱某、林检秀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邱某提出申请,一是申请二审法院对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二是要求二审法院对陈永春、谢邦泉进行调查或追加为被告,三是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第一次贷款及第二次贷款资料,并调查陈永春在农行兴国支行帐号为62×××17的账户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的第一项申请,其在一审时已提出相同的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邱某的第二项申请,陈永春及谢邦泉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参与本案,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三项申请,因案涉贷款系循环授信借款,第一次贷款资料、第二次贷款均已归还,其相关贷款资料不影响本案审理,陈永春的账户也与本案无关。综上,邱某提出的申请,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贷款是否系冒名贷款,一审判决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是否正确。关于本案贷款是否系冒名贷款的问题。邱某、林检秀提出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贷款资料时,签署的系空白资料,本案贷款系由廖东林冒名贷款,其并未真正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邱某虽提出其签署贷款资料时,系空白资料,其签字后由廖东林将内容补齐,但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邱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因廖东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邱某陈述其用房产和店面作抵押向农行兴国支行贷款87万元,将其中50万元借给廖东林,廖东林随后支付了共计21.6万元的利息。兴国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亦认定了廖东林向邱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述邱某的陈述已自认了向农行兴国支行贷款80万元的事实。农行兴国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邱某发放87万元贷款后,邱某从2014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农行兴国支行遂向其发送了三次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均载明尚欠本金87万元,邱某在三次的通知书上均进行了签收,但未对尚欠本金金额提出异议。综上,邱某对用房产和店面向农行兴国支行贷款87万元是明知的,其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发放贷款后邱某也使用了贷款,故邱某提出的本案贷款是冒名贷款,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由邱某、林检秀签字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判决邱某、林检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10月20日,邱某与农行兴国支行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已载明:“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一审法院判决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邱某、林检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邱法修、林检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6%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邱法修、林检秀负担102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负担2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邱法修、林检秀负担102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负担2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